【案情】
被告李某與被告胡某于2006年11月28日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一女。被告胡某因做生意資金不足,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卓某借款230000元,并立借條給原告卓某收執。2009年10月13日,被告李某與被告胡某登記離婚。2010年1月28日,被告李某與廣西平南縣月亮灣房地產有限公司簽訂《月亮灣城市花園》認購書,購買平南縣平南鎮烏江村月亮灣麗苑26座503號商品房。2010年2月4日,被告李某與被告胡某登記結婚。被告胡某于2010年4月還款50000元給原告卓某,之后,拒不還款給原告。2010年6月21日,原告卓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胡某償還借款本息,但沒有起訴被告李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開庭審理,但被告胡某沒有到庭。2010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與被告胡某登記離婚。2010年11月1日,法院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796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胡某償還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
【爭議】
觀點一、被告胡某和李某已經離婚。被告胡某所借的債務李某并不知道,所借款并不是用于做生意的,也沒有使用在家庭。借款是賭債所欠下的,是高利息一直計算得來的。李某不應承擔該筆債務。二、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固該借款是被告李某、胡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
【律師評析】
律師同意第二個觀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在本案中,被告胡某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卓某借款230000元,當時被告李某、胡某是夫妻關系,雖然被告李某辯稱兩被告約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的債權、債務各自負責,原告卓某知道兩被告該約定,但被告李某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原告卓某也否認知道該約定,因此,被告胡某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卓某借款230000元尚欠的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是被告李某、胡某共同債務。所以,原告請求法院確認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796號民事判決書中被告胡某應償還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是被告李某、胡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依法應予支持。原告卓某與被告胡某因借款230000元的產生的糾紛已經由該院(2010)平民初字第796號處理,該院(2010)平民初字第796號民事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胡某對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要求處理的還是2009年6月1日230000元的借款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因此,對于原告卓某的該項訴訟請求,法院應依法駁回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