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楊某(男)與卞某(女)于2001年登記結婚。2005年,雙方因感情問題發生矛盾,楊某將卞某打成輕傷,雙方開始分居。2002年6月30日,楊某、卞某向朱某借款16萬元,后因未償還借款,朱某提起訴訟,經法院民事調解書確認由楊某、卞某償還借款本息184000元。2004年10月20日,楊某向吳某借款15萬元,借條上載明用于購房,后因未償還借款,法院判決楊某償還借款15萬元及利息。2006年6月7日,楊某向張某借款6萬元,后經法院判決楊某、卞某償還借款本息102000元。2009年7月20日,卞某向徐某借款30萬元,后經法院民事調解書確認由卞某償還借款35萬元。事后,楊某提起訴訟,要求與卞某離婚,并要求卞某承擔上述夫妻共同債務。
江蘇省建湖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本意是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一般只適用于對夫妻外部債務關系的處理。在處理夫妻內部財產關系時,主張夫妻一方的對外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當事人仍負有證明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本案中,雙方欠朱某的債務形成于2002年6月30日,且用于共同銷售假藥的賠償款,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生效判決書雖然確認吳某的債務由楊某償還,但該債務發生在分居之前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借條上注明為購房所欠,卞某無充分證據證明該債務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張某的債務形成于2006年6月7日,此時雙方已經分居,楊某未提交證據證實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合意所舉之債,應由楊某個人償還。徐某的債務形成于2009年7月20日,雙方已經分居生活,卞某主張債務在雙方分居之前就存在,系重新出具的借條,但未提交與其主張相對應的證據,故應認定為卞某的個人債務。遂判決楊某與卞某離婚,法院民事調解書確認的欠朱某的債務、法院民事判決書確認的欠吳某的債務,由楊某、卞某各半負擔;法院民事判決書確認的欠張某的債務由楊某負擔;法院民事調解書確認的欠徐某的債務,由卞某負擔。
【點評】
離婚案件中,一方婚后對外借款到底由誰償還經常產生爭議。如果認定為借款人的個人債務,對債權人利益保護不利,如果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無法排除借款人和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配偶利益的情形。《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正確理解,應從夫妻關系外部和夫妻關系內部兩個方面具體分析:在涉及外部關系時,即債權人主張夫妻共同償還時,債權人如證明借款是發生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則推定為雙方共同債務,但如出借人與舉債一方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且債權人知道該約定、配偶一方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則應由舉債一方對外承擔責任,配偶無義務償還。就夫妻關系內部而言,當夫妻離婚時,如舉債一方提出借款為共同債務要求配偶共同承擔償還責任時,舉債一方必須舉證證明借款是否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如證明不了,應自行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