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雙方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不應是婚姻法設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因離婚程序啟動而籠統地把夫妻共同債務囊括在其中,以致在司法實踐中表現出了諸多負面效應,而這些皆因
夫妻雙方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不應是婚姻法設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因離婚程序啟動而籠統地把夫妻共同債務囊括在其中,以致在司法實踐中表現出了諸多負面效應,而這些皆因立法設計缺陷所致。因此,婚姻法第41條有必要作適當的修改,取消在訴訟或協議離婚時同案處理夫妻共同債務的傳統的做法,把對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須經協議或由判決明示改為建立過渡性或保全性的靈活簡便制度。
關鍵詞:離婚 夫妻共同債務 處理制度 司法完善
婚姻法第41條規定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不難看出,婚姻法已經對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清償責任的最終落實作出了規定,體現了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立法精神。然而遺憾的是,對夫妻共同債務分割卻允許離婚的夫妻雙方避開債權人,且又缺少限制婚姻當事人在分割債務后而任意轉移、處分財產等相應的措施作保障,遠不足以實現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立法目的。這種旨在防范因離婚懸空債務、保護債權人利益的法律制度,卻把債權人的意思表示排除在外,致使債權人既不能對債務事實提出異議,又不能對債務分割結果申請執行。上述事實足以說明,婚姻法不便調整債權債務關系。如果把夫妻共同債務歸類于離婚實體分割范圍,將必然會引起諸多不便。有鑒于此,筆者建議取消在訴訟或協議離婚時同案處理夫妻共同債務的傳統的做法,把對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須經協議或由判決明示改為建立靈活簡便的債務約定前置、債權保全和另行起訴制度。
一、現行離婚程序中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規定與有關法律和訴訟理念相悖
夫妻共同債務是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了家庭生活或用于家庭生產的需要而與第三人之間產生的一種債務,就其法律地位來說,是介于婚姻法與民法、合同法調整范圍的交叉邊緣,而絕非僅與婚姻法有關聯。因離婚程序啟動而籠統地將夫妻共同債務歸類于離婚實體分割范圍,并按照離婚程序處理,顯然,這種歸類缺乏嚴密的論證,不僅與有關法律相矛盾,還與一些訴訟理念也不相符。
1、與婚姻法所調整的民事法律關系范圍不符。離婚是夫妻雙方依照法律規定解除婚姻關系的行為。夫妻共同債務則是與第三人之間所產生的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雖與婚姻關系有密切的聯系,但仍然具有債務的顯著特征,屬債的類別。因而,離婚與夫妻共同債務是兩個獨立的民事法律關系,屬于不同的法律范疇。就離婚來說,離婚所涉及的紛爭,顯然只與夫妻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有關,由婚姻法調整;而債權人與離婚的夫妻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不是婚姻法設定的有關權利義務關系,應適用合同法、民法通則等具體法律,并由這些相關的法律調整。然而,婚姻法卻把對夫妻共同債務的的分割作為離婚的一項實體內容,并囊括在其中,忽視了債權債務法律關系的特定性,從而混淆了不同法律關系之間的屬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