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 離婚時協商調解不成的,法院應按《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民通意見》第43條,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對債
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 離婚時協商調解不成的,法院應按《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民通意見》第43條, 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第17條,對債務是屬于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進行認定,然后在夫妻內部進行分割.
對該債務一方若能提供證據,證明該債務不是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具有 處理財產分割司法解釋 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該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完全由一方承擔。但對于債權人,雙方還要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至於對此的舉證責任問題,理論上和實踐上都有爭議.對于夫妻內部的債務分割,俺并不認為有 推定共同債務 法律規定。對此的舉證責任承擔上,須由法官根據該債務的具體情況,依照《民訴證據規定》第七條的規定進行確定,不宜搞一刀切。
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對該債務另一方若能提供證據,證明該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該債務完全由一方清償,另一方不承擔連帶清償債務.
這樣理解對嗎?
請各位前輩們發表下意見。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3條規定: 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同財產,債務也應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
《婚姻法》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17、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