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執行夫妻債務案件中,判決應承擔債務的一方當事人無履行判決能力,而離婚另一方卻有履行能力。這就涉及到需要裁定追加另一方為被執行人的問題。此種情況在實體法上有法
在執行夫妻債務案件中,判決應承擔債務的一方當事人無履行判決能力,而 離婚 另一方卻有履行能力。這就涉及到需要裁定追加另一方為被執行人的問題。此種情況在實體法上有法律依據,而在程序法上卻無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沒有對此類如何追加被執行主體作出明確規定,追加被執行人裁定書也就無法可依。就此問題的解決,筆者談點認識。
一、案件執行中追加被執行主體的法律理論
所謂被執行主體的追加又稱追加被執行主體,指法院執行機構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現作為民事強制執行根據的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債務人,由于某種原因導致其不能或不能全部履行法定義務,而依法裁定與債務人(被行人) 有權利、義務關聯性的其他法人或組織與該債務人一同為被執行主體來共同承擔債權人債務的司法活動。其法律特征是:第一,被執行主體的追加必須發生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二,被執行主體的追加其前題條件必須是債務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第三,追加的被執行主體必須是與原被執行主體具有權利義務的關聯性;第四:追加被執行主體后,原被執行主體的民事責任并未消除,其與追加的被執行主體形成共同的被執行主體;第五,被執行主體追加必須依法定程序進行。
一般來說,執行當事人與執行依據上指明的當事人是一致的。但是,法律文書生效后,原債權債務主體發生變化的情況在執行實踐中并不少見。為避免就同一法律關系重復訴訟,就有必要將被執行人的范圍擴張到執行依據所指明的當事人以外的民事主體。在民事強制執行理論上,以執行依據以外的民事主體作為執行當事人的情況,被稱為執行依據執行力主觀范圍的擴張。追加被執行主體,其理論依據是執行力主觀范圍的擴張,其本身不是對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執行當事人的否定,而是根據實體法的規定將執行依據擴展到其他主體。由此可見,對執行當事人追加的審查,其依據仍然是實體法,涉及對其他主體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分配問題。執行當事人追加的審查權亦屬執行裁決權。
二、追加被執行主體中執行裁決權與審判權的關系
在公正為首要價值取向這一點上,執行裁決權與審判權具有相似性。但是,執行裁決權畢竟是從執行實施權中派生出來的一種權力,對執行裁決權的行使不能與民事執行權的整體價值取向產生對立和沖突。民事執行權的根本目的在于實現申請人的權利,作為派生權力的執行裁決權在保持自身獨立的同時,不應當成為實現民事執行權根本目的的障礙。執行裁決權相較于審判權更強調效率。執行裁決權的這種效率原則是與審判權相比較而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