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后對共同債務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例介紹:李某(男)與王某(女)原系夫妻關系。2003年3月18日,夫妻二人向俞建國借款3萬元開小商品批發部,約定2004年年底還清(不
離婚后對共同債務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例介紹:李某(男)與王某(女)原系夫妻關系。2003年3月18日,夫妻二人向俞建國借款3萬元開小商品批發部,約定2004年年底還清(不計利息)。逾期李某以生意虧本為由未按時還款。2005年6月、9月,李某夫妻倆共計償還借款1.5萬元,剩下1.5萬元未付。2005年11月,李某與王某簽訂離婚協議書,自愿到民政部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離婚手續,領取離婚證。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子女歸王某撫養,全部財產歸王某所有,共同債務由李某償還。2006年春節期間,債權人俞建國討債未果,2006年3月23日,將李某與王某一并起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償還所欠債務1.5萬元。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欠債務應由夫妻共同償還。兩被告離婚時未用共同財產清償共同債務,與我國婚姻法的規定相違背,兩被告對本案應承擔全部責任。判決被告李某于判決生效十日內償還原告俞建國人民幣1.5萬元,被告王某承擔連帶責任。
【律師評析】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為了滿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對共同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也包括夫妻共同經營所產生的債務,夫妻共同經營所負債務主要是指雙方共同從事工業、商業或農村承包經營所負的債務,共同從事投資或者其他金融活動所負的債務,以及在這些生產、經營活動中欠繳的稅款等等。這里的共同經營既包括夫妻雙方一起共同從事投資、生產經營活動,也包括夫妻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但利益歸家庭共享的情形。
李某與王某夫妻二人向俞建國借款3萬元開辦小商品批發部,是夫妻雙方為了生活需求而從事小商品經營所產生的共同債務。李某夫婦向俞建國借款是緣于夫妻共同經營的費用不足,不論該債務以夫妻兩人中誰的名義借的,只要所產生的債務是因夫妻共同經營所致,則為李某與王某的共同債務,應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的規定,即使該欠款是仲成誠夫妻中的一人名義所借,在雙方離婚后,債權人俞建國也有權向李某與王某要求償還。
另外,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我國夫妻財產實行共同共有制,因此在承擔責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償還”的責任是連帶的清償責任,即不論雙方是否已經離婚,對共同債務應以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或夫妻任何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清償。債權人有權向夫妻一方或雙方要求清償債務的部份或全部,不分夫妻應分擔的份額,也不分先后順序,夫妻任何一方應根據債權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償還債務,一方財產不足以清償時,另一方負有連帶的清償責任。
當然,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或一方所有,也可以約定債務各自承擔或歸一方全部承擔。這種協議約定是有效的,也是法律所認可的。但是,夫妻間協議的約定只對協議中的夫妻雙方產生效力,不能約束第三人。除非第三人明知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否則,夫妻之間關于債務承擔的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夫妻雙方應該向第三人共同償還。本案李某與王某簽署的離婚協議中約定:共同債務由仲成誠償還。俞建國并不知道李某夫妻之間有此約定,而且借款行為發生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且因他們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借。從保護債權人的角度來說,債權人俞建國并不因為債務人之間的協議就喪失要求某一方返還欠款的權利。俞建國有權要求夫妻二人共同承擔債務,也有權要求夫妻任何一方單獨承擔償還義務。至于李某與王某離婚協議之間的約定,也是有效的,王某在償還俞建國欠款后,可以根據離婚協議向李某追償。
【律師提示】
現實生活中,為了躲避一些債務,原本恩愛的夫妻雙方,試圖通過協議或假離婚來逃避債務的情況屢見不鮮。在此筆者想告誡讀者,通過協議約定或離婚的方式,從法律角度而言,是無法逃避債務的。債權人仍有權向離婚后的原夫妻雙方或其中一方要求索還,而且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