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間的債務是否要承擔連帶責任 基于同居關系期間而產生的債務,必須先分清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共同債務應該由同居雙方共同財產清償,個人債務則應該由個人財產清償。
同居期間的債務是否要承擔連帶責任
基于同居關系期間而產生的債務,必須先分清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共同債務應該由同居雙方共同財產清償,個人債務則應該由個人財產清償。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中指出,同居期間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債務,可按共同債務處理。同居期間所負的債務,是指雙方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以及一方或雙方治療疾病等需要所負的債務。同居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等財物的,為購置財物借款所負債務屬共同債務。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所負的債務,屬于雙方經營的,以雙方共同財產承擔責任的,也屬于共同債務。借款人只要是為了同居雙方的共同利益,目的是為了同居生活的需要并用于同居生活、生產經營,不管是以雙方名義還是以一方名義與他人建立的債務關系,均應視為同居期間的共同之債。男女一方在同居前所負的債務,同居后與共同生活無關所負的債務可確認為個人債務。基于同居關系期間而產生的共同債務,雙方應承擔連帶責任,即使一方死亡,另一方也應對全部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