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原告劉某出資400萬元成為某公司股東,占全部股份的27%。2003年4月28日,劉某與金某簽訂400萬元股權轉讓協議。同日,某公司股東會通過決議,同意金某受讓劉某的
案情介紹:原告劉某出資400萬元成為某公司股東,占全部股份的27%。2003年4月28日,劉某與金某簽訂400萬元股權轉讓協議。同日,某公司股東會通過決議,同意金某受讓劉某的股份。同年7月18日,某公司向工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因金某未支付轉讓款,劉某于2003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訴訟,僅要求金某支付250萬轉讓款。經一審、二審法院審理,判決金某應支付原告股份轉讓款250萬元,判決于2004年12月24日生效。
在負有債務未清償的情況下,2003年7月17日,金某與其女兒金女簽訂兩份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由金某分別以30萬元、16.2萬元的價格將上海市中山北路98.86平米以及共和新路64.65平米房屋共兩套,分別以每平方米3034.60元、每平方米2505.80元的價格轉讓給金女(1985年 12月15日出生,簽訂合同時系學生)。2003年7月22日,金女領取房屋產權證。
根據上海二手房指數報告,與這兩套房屋相仿的地段房屋當時價格平均每平方米分別為5743元、4971元。2003年10月20日,劉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金某與金女之間轉讓兩套房屋的行為。
析法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劉某與金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已經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并處于強制執行狀態,但金某一直未清償協議約定的債務。
2003年7月金某父女間轉讓房產時,金女是未成年學生。按照常識,未成年人無收入來源,一般不可能支付房屋對價。審理中,兩被告也未出示證據證明金女有收入來源,以及實際給付金某房屋對價的事實,因此轉讓實質上是贈與,即無償轉讓。金某是金女的法定代理人,金某既作出出售房屋的表示,同時又代理金女作出房屋買受的意思表示,而且從合同內容上顯示,房屋以不合理的低價轉讓,不屬于正常的買賣行為。
法院認為,金某在對外負有債務的情況下,仍故意將房屋轉讓;并已實際造成債務履行的不能,損害了劉某的債權。劉某要求撤銷轉讓行為,符合法律與事實,可予準許。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法院判決撤銷金某轉讓房屋的行為。
答疑
債務關系成立后,債務人以其財產作為債權人實現權利的一般擔保。為避免債務人惡意減少自己的財產,損害債權人利益,法律規定了撤銷權制度,允許債權人在一定條件下撤銷債務人的不當行為。
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由此,撤銷權案件應考慮以下幾個問題:
1.債務人實施了有害于債權人實現權利的行為。這類行為表現為債務人惡意處分自己的財產從而減少清償債務的責任財產。債務人作為商品經濟社會的民事主體,由于維持生活需要等原因,經常與其他民事主體發生各類交易。在保護債權人利益方面,法律并不是對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的一切行為一概否定,而是限定了特定的范圍。法律將債務人放棄債權、無償轉讓財產或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等違背經濟人理性的行為納入調整的范疇,基本上涵蓋了債務人減損自有財產、逃避債務的行為。
2.債務人的行為影響了其清償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應予撤銷的債務人的行為,除了應符合債權成立之后作為、不正當處分財產這兩個條件外,還必須符合影響債務人清償能力的要件。正常情況下,民事主體都具有理性經濟人的屬性,以個人利益最大化為目標進行等價有償的商品交易,交易對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影響不大。此外,市場經濟中,法律尊重民事主體高度意思自治的權利,前提是不損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當民事主體對外承擔了債務,轉變為一種特殊的民事主體——債務人后,其所從事的某些財產處分行為可能背離了正常的民事交易范疇,損害了他人利益,這就需要法律的監督。債務人放棄其財產權利、無償或以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如果不影響債務人的清償能力,則法律不進行干預。比如,本案中金某如果還擁有其他足以清償原告債務的財產,則劉某要求撤銷的理由就是不充分的。
3.債務人實施的行為應在與債權人發生債權債務關系之后。撤銷權旨在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不因債務人的惡意處分行為受到損害。債務人的惡意處分,就是債務人明知其行為將造成無力履行債務的后果。如果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并未發生時,債務人處分財產,則債務人因不可能認知其行為有害于債權人而不具有惡意。
4.關于撤銷權的效力。根據我國合同法,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范圍,以債權為限。這是法律在尊重債務人處分自有財產自由和保護債權人利益之間所作的平衡。本案被告對原告所負的債務金額超過了被告處分的財產價值,故法院全部撤銷其處分行為。
提示
現實中,債務人欠下債務后,以無償、低價轉讓或贈與財產的方式逃避債務的現象屢見不鮮。撤銷權制度的確立,為債權人及時保護自己的權利提供了一個有效、便捷的途徑。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要注意幾點:
1.必須向法院提出。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撤銷權并不是僅憑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就能使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發生效力變化,債權人必須通過司法程序行使,借助法院判決實現撤銷權。
2.撤銷權人起訴時應證明:第一,其對債務人享有有效債權。第二,債務人實施了處分財產的行為。第三,債務人不正當地處分了財產。第四,處分行為發生在債權成立之后。至于債務人處分行為是否影響了債務人的清償能力,這一舉證責任在債務人。公民的私有財產屬于個人隱私,債務人對自己的清償能力認知程度大大高于債權人。如果債務人認為其處分行為并未影響其清償債務的能力,就應就其還擁有其他財產足以履行債務進行舉證。
3.撤銷權人只能要求確認債務人
與第三人之間轉讓財產的行為無效,不能直接請求受償。民法理論上認為,撤銷權旨在保護全部債權人之利益,撤銷權行使后發生的返還財產,是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由一般債權人平均受償。撤銷權實現的效果只是使債務人的財產恢復原狀,至于債權人要獲得清償,必須另行向債務人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