糾紛 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這是指夫妻雙方中的任何一方對共同債務有向債權人全部給付的責任。其基本特征為:一是夫妻雙方所負
糾紛
第四十一條規定: 離婚時,原為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這是指夫妻雙方中的任何一方對共同債務有向債權人全部給付的責任。其基本特征為:一是夫妻雙方所負債務必須是共同債務。只有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設定的債務以及夫妻雙方從所負債務中獲取利益的債務,才能真正成為夫妻共同債務。如,夫妻一方從事正當教育、體育等活動或夫妻一方因行使了家事代理所負的債務,都是共同債務。二是夫妻任何一方都有義務滿足債權人的同一給付利益。債權人擁有向夫妻中的任何一方主張全部給付的權利。三是夫妻中任何一方完全清償后,可以使另一方所負擔的債務歸于消滅。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可以最大程度上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防止夫妻雙方惡意串通欺騙債權人,促進了財產交易的安全性。為此,基于這種理論和理由,不管存續期間還是婚姻關系解除后,夫妻如何協議分割財產,甚至經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對夫妻財產進行分割處理的,仍然不能改變夫妻雙方連帶清償責任。
夫妻個人債務與共同債務發生糾紛時,誰承擔舉證責任,在理論上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由承擔義務方舉證。這種觀點認為, 債務與財產在某種程度上是相對應的,是個人財產還是共同財產就應由承擔義務的一方舉證 。 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處理 。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由主張共同債務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這種觀點認為,夫妻一方舉債,另一方不認可的,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他方不承擔償還義務,除非舉債人能證明該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他方利益。上述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由承擔義務方舉證,而承擔義務方到底是哪一方?不夠明確。但從其表述中可以看出,是主張個人債務的非舉債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對于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該論者認為 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
這實際上是說夫妻一方舉債,非舉債的另一方不能證明是舉債者的個人債務,就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我們認為,要非舉債方去證明舉債方的舉債資金是否用途家庭共同生活,是十分困難的;由非舉債方承擔舉不能的法律后果,顯然也是不公平的。這樣,容易助長另一方惡意舉債。 從維護夫妻共同生活的安定性和夫妻共同財產的安全性出發,防止一方惡意舉債,對夫妻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之爭,原則上應有主張共同債務者舉證,不能舉證者,應認定為舉債一方的個人債務,他方不承擔償還義務。因而,我們原則上同意后一種觀點。
但從現實生活來看,夫妻債務并非都是單方舉債,也有共同舉債的情況。同時,夫妻債務也并非只有個人債務與共同債務之爭,有時也可能互相主張屬于對方的個人債務,以及一方承認曾有債務,但認為債務已還等情形。遇到上述情況,應如何確定舉證責任和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對待:
1、夫妻債務糾紛單方舉債的舉證責任
對于夫妻單方舉債的,原則上由舉債方舉證。即舉債者認為屬于共同債務,而另一方認為屬于舉債者個人債務,應當由舉債者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舉債者不能證明屬于共同債務,則應當認定為舉債者個人債務。但對下列情況,其舉證責任分配和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則可有例外:(1)舉債方認為是夫妻另一方的個人債務,另一方主張是共同債務,由主張是另一方個人債務的舉債者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舉債者不能證明是另一方個人的債務,可以認定為共同債務。不宜認定為舉債者的個人債務。因為另一方承認是共同債務,可視其對共同債務的自認,按其自認確定為共同債務。(2)互相認為是另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都應舉證。由舉證不能的一方承擔不利后果。雙方都不能舉證證明屬于對方個人債務的,由舉債者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即由舉債者個人承擔債務。這實際上就是由舉債方承擔舉債不能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