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管民初字第514號
原告(反訴被告)張浩城,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寧,女,無業,住鄭州市二七區新建街1號樓附5號。
被告(反訴原告)倪變,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
原告張浩城訴被告倪變夫妻財產約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浩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寧、被告倪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6年3月17日登記結婚,經協商,雙方于2008年3月1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并于當日到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二人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車輛(豫AD9805)和位于鄭州市管城區石化路南、中州大道西60號樓1單元3層301號的房產一套均歸原告所有,但原告須支付被告人民幣20萬元(自2008年4月1日起每月至少支付4761元,2011年10月1日前付清)。被告在上述款項付清后2個月內配合原告辦理房屋及汽車的產權過戶手續。后于2008年9月28日,雙方又達成補充協議,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18萬元,被告自愿免除原告2萬元,并在2008年10月20日前協助原告辦理車輛和房屋的過戶手續。如被告逾期不履行,須支付原告違約金10000元。之后,原告按約支付被告18萬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協助原告辦理車輛及房屋的過戶手續,原告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協助原告辦理過戶手續,將位于鄭州市管城區石化路南、中州大道西60號樓1單元3層301號的房產一套及車輛(豫AD9805)過戶至原告名下;2、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10000元;3、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并反訴,雙方離婚補充協議是原告脅迫被告所簽訂的,不應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不存在違約事實,房屋過戶手續未能辦理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已履行了約定義務。另外,原告應清償2007年向被告姑姑所借的現金5000元;并請求法院依法撤銷雙方簽訂的離婚補充協議;本訴費與反訴費均由原告承擔。
原告針對被告的反訴辯稱,被告反訴所稱的清償5000元的事實不屬實;另外,被告無充分證據證明其系受到脅迫所簽訂的補充協議。
經審理查明:
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有房產一套(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簽訂人為倪變,當時尚未辦理房屋產權證)及汽車一輛(登記在倪變名下)。2008年3月10日,雙方協議離婚并達成“離婚協議書”,于當日到相關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離婚協議主要約定:一、共同財產汽車一輛(豫AD9805)歸原告所有;二、婚后房產分割,位于鄭州市管城回族區石化路南、中州大道西60號樓1單元3層301號的房屋一套產權歸原告所有,原告須支付被告人民幣20萬元整(自2008年4月1日起每月至少支付4761元,2011年10月1日前付清);被告在上述款項付清后的2個月內須配合原告將上述車輛及房產辦理過戶變更手續。雙方在協議中還對其他方面進行了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