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緣于資產階級個人本位思想和契約自由的原則,其功能在于承認了婚姻當事人人格的獨立和財產權利的自由。我國由于長期受男尊女婢的封建專制思想的桎梏,所以約定財產制被我國婚姻立法所確認,曾經歷了一個漫長的時期。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條對我國夫妻財產制度作了相關規定,從而確立了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本文試圖通過對約定財產制度的適用、效力等相關法律問題的分析,提出完善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初淺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夫妻約定財產制概述
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婚姻當事人通過協議的方式,對他們的婚前、婚后財產的歸屬、占有、使用、收益、管理和處分等權利加以約定的一種法律制度。它在多數國家的婚姻家庭立法中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具有較高的法律地位。夫妻財產約定制度在我國有其存在的客觀必要性和越來越重要的現實意義。表現在:適應我國家庭財產狀況日超復雜化、多樣化的趨勢,使婚姻當事人在處理各方財產時有更大的靈活性;適應現階段我國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并存的實際情況,保護和促進個體與私營經濟的健康發展;充分尊重公民處理財產的自主權利,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則;滿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維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的立法沿革
約定財產制的產生與資本主義國家的法律視婚姻為一種特殊的民事契約有密切的關系。資產階級學者認為,既然婚姻當事人之間可以對人身關系進行約定,當然也可以對由此而派生的財產關系進行約定。這是資產階級個人本位主義思想和契約自由原則的充分體現,其積極作用在于承認了婚姻當事人人格的獨立和財產權利上的自由。與封建專制的夫權制相比,資產階級確立約定夫妻財產制度,無疑是個重大的歷史進步。
由于我國長期處于封建專制和男尊女婢的桎梏中,夫妻約定財產制被我國的婚姻立法所確認,曾經歷了一個較長的過程,可以追溯到上個世紀三十年代?!吨腥A民國民法典》第4編《親屬》第4節《夫妻財產制》第1004條規定:“夫妻得于結婚前或結婚后,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第1007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這應視為我國歷史上正式有夫妻財產約定的立法。
1950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未對夫妻財產約定作出明文規定,這是由于當時廣大婦女剛從三座大山、四大繩索的桎梏中解放出來,在政治上、經濟上都還沒有充分的自立能力,封建的男尊女婢,夫權思想還余毒未盡的情況所決定。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起草經過和起草理由的報告》指出,婚姻法“對一切種類的家庭財產問題,都可以用夫妻雙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約定方法來解決,這也正是夫妻雙方對于家庭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與處理權的另一具體表現”。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所作的立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說我國1950年的《婚姻法》實質是允許實行夫妻財產約定的。只是由于受社會條件的制約,加之實際生活中個人財產極少,以至夫妻財產約定這一立法精神很難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