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
所謂夫妻共同債務是指為滿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財產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為購置這些財產所負的債務;(二)因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三)因生產經營活動,經營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負的債務;(四)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治病以及為負有法定義務的人治病所欠的債務;(五)因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六)因贍養負有贍養義務的老人所負的債務;(七)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 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夫妻舉債需事先協商一致,并立下書面協議。一方單獨舉債,事后配偶一方沒有追認的,應視為夫妻一方債務。 個人債務包括:(一)夫妻雙方約定的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二)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關系的親朋所負的債務;(三)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立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四)男女各自婚前所負的債務,但已轉化為夫妻共同債務的除外;(五)其他應當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由于共同債務是為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所以,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如果夫妻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共同債務時,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余下債務在確定償還責任時,應當考慮雙方實際償還能力的大小。能力強的,應當適當多承擔,能力弱的,可適當少承擔。 案例:林強與小娟結婚五年,林強自己經營一間房地產公司。三年前林強在外包養二奶,不但不回家,也不給撫養費養子女。小娟單位效益差,收入低,身體又有病,為了生活和看病,她只好向外舉債,一共借款三萬元。去年林強向法院起訴離婚,提出他經營的公司有40多萬的債務,要夫妻共同財產來償還,要小娟共同承擔。小娟不同意,認為林強經營的公司所得并沒有用于家庭生活,其債務應屬于個人債務。同時,她也提出自己為了生活所負的三萬元債務也應由林強承擔。最后法院判決,小娟所借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林強公司所借債務為林強個人債務,不能由夫妻共同財產償還,更不需要小娟共同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