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伙協議對合伙債務約定能否對抗第三人 散伙協議對合伙債務約定能否對抗第三人
[案情]
被告武彥清、梁志鵬系夫妻關系,二人于2002年9月以武彥清的名義與另一被告劉國林合伙經營煤場,2002年11月至12月期間原告霍晨亮向該合伙煤場送煤矸石,除付部分款外,尚有65.56噸矸石,每噸矸石39元共計折款2556.84元未付。2003年9月22日被告武彥清、劉國林散伙并達成散伙協議,約定:“劉國林負責清償霍晨亮煤矸石款。”
原告霍晨亮于2004年4月28日起訴要求武、梁、劉三被告給付欠款。被告武彥清、梁志鵬認為與另一被告劉國林有散伙協議,原告的債務應由劉國林負責。
[判決]
法院經過審理判決被告劉國林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霍晨亮矸石款2556.84元,被告武彥清、梁志鵬承擔連帶責任。
[評析]
這是一起因合伙債務引起的買賣合同糾紛,在我國現行民商立法上,合伙債務是指于合伙關系存續期間,合伙以其字號或全體合伙人的名義在與第三人發生民事法律關系中所承擔的債務。被告武彥清與劉國林共同經營媒場,二人合伙關系明確。原告是在被告武彥清與劉國林合伙經營期間給二被告的媒場送的矸石,二被告欠原告矸石款2556.84元的債務屬二被告的合伙債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被告武彥清、梁志鵬系夫妻關系,雙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合伙經營媒場,在合伙經營期間形成的該合伙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負有共同清償責任。當合伙終止時,合伙人全體協商一致訂立散伙協議,并對合伙債務進行劃分的,協議不得對抗第三人,也就是說債權人霍晨亮可以要求合伙中的一人、幾人或合伙全體履行債務的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規定:“合伙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在散伙協議中分得此債務的劉國林應首先履行給付義務,但武彥清、梁志鵬仍應承擔連帶責任,如武、梁履行了給付義務,可向分得此債務的劉國林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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