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關于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定,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把握:
(1)從夫妻約定財產制所涉及的財產來看,既包括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也包括婚前單方或者雙方所有的財產。
(2)從允許約定的財產歸屬模式來看,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夫妻約定財產制屬于選擇式的約定財產制,即法律規定幾種典型的財產歸屬模式供當事人選擇適用,而不允許當事人任意創設其他的財產歸屬模式。我國婚姻法規定的財產歸屬模式包括三種,一是分別所有制,即財產歸各自所有;二是一般共同制,即財產歸雙方共同所有;三是部分共同制,即部分財產歸各自所有,部分財產歸雙方共同所有。
(3)從夫妻財產約定的形式要件來看,該約定屬于要式法律行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我國以前的司法實踐承認雙方沒有爭議的口頭約定的效力。但根據新婚姻法的規定,夫妻財產約定不應當采用口頭形式。
(4)從夫妻財產約定和法定財產制相關規定之間的關系來看,夫妻財產約定具有優先適用的效力。也就是說,如果當事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約定,則應按照約定來確定夫妻財產的歸屬關系,排除法定財產制相關規定的適用。
(5)從夫妻財產約定的外部效力來看,夫妻財產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說,即使夫妻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夫妻一方也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清償對方單獨對外所負的債務,除非第三人知道他們之間存在這樣的約定。
與夫妻約定財產制相聯系,我國婚姻法還規定了離婚時的經濟補償制度。婚姻法第四十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設置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平衡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防止因當事人選擇約定財產制而帶來的一些不公平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