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修正)
第四條: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三條: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相關案例
1、在婚姻存續期間簽訂的夫妻忠誠協議受到法律保護,但協議約定的青春損失費等約定因違反公序良俗而不應得到法律支持——王勇與趙玲離婚財產分割糾紛案
本案要旨: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簽訂夫妻忠誠協議,約定如一方道德品質出現問題,向對方提出離婚請求,要求對方賠償精神損失費和青春損失費的,該忠誠協議應當受法律保護,但協議約定的青春損失費等約定因違反公序良俗而不應得到法律支持。
案號:(2008)新民初字第1600號
審理法院:河南省新鄭市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2期
2、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出對婚姻忠誠的保證是真實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宋振州訴宋湘敏離婚糾紛案
本案要旨:夫妻忠誠協議和通常所講的民事協議并不相同,單純性的“夫妻忠誠”的約定或承諾,應該確認其有效;“不得離婚,必須離婚、放棄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等涉及特定人身關系的約定,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各種違反忠實義務的,“損失費”,“賠償款”實質上是精神損害賠償,應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全部歸無過錯方所有”以及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或承諾,屬于違約責任,可以按照雙方約定處理。
案號:(2008)新民初字第395號
審理法院: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月版)》2009年第5輯(總第5輯)
3、夫妻雙方約定一方違反忠誠義務,應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損害賠償的忠誠約定有效——胡某甲與葉某離婚糾紛案
本案要旨: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約定,一方違反忠誠義務的,應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損害賠償,該約定并未違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規定,應當認定該約定有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原則,結合雙方約定及當地社會經濟水平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
案號:(2014)浙金民終字第723號
審理法院: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專家觀點
1、問: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所簽訂的一方應當對另一方忠實,不得有婚外情,如有違反,違反的一方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的約定,是否具有可訴性,法院應否支持當事人的訴請?
答:《婚姻法》第4條所規定的忠實義務,是一種道德義務,而不是法律義務,夫妻一方以此道德義務作為對價與另一方進行交換而訂立的協議,不能理解為確定具體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所以,經高院審委會討淪,已明確,(1)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規定,對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4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2)對夫妻雙方簽有忠實協議,現一方僅以對方違反忠實協議為由,起訴要求對方履行協議或支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除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離婚案件中以對方違反忠實協議或違背忠實義務為由,要求對方支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的,審理該案的人民法院對此訴請不予處理。(4)之前已審結并發生法律效力的相關案件不再調整。
(摘自:《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適用問答》(2003年第1期))
2、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間簽訂“忠誠協議”,但也不賦予“忠誠協議”強制執行力
上海市高級法院在相關指導性意見中規定:對夫妻雙方簽有忠實協議,現一方僅以對方違反忠實協議為由,起訴要求對方履行協議或支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離婚案件中以對方違反忠實協議或違背忠實義務為由,要求對方支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的,審理該案的人民法院不予處理。
我們認為,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見是適當的。夫妻之間簽訂忠誠協議,應由當事人本著誠信原則自覺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間簽訂此類協議,但也不賦予此類協議強制執行力。如果法院受理此類忠誠協議糾紛,主張按忠誠協議賠償的一方當事人,既要證明協議內容是真實的,沒有欺詐、脅迫的情形,又要證明對方具有違反忠誠協議的行為,勢必導致為了舉證而去捉奸,其負面效應不可低估。“西方國家的社會學調查統計資料表明,婚外性關系的發生率一般在40%上下,中國的這一發生率可能要低得多,但是即使只有20%的人搞婚外戀,這一法律執行起來的調查取證工作量也會達到天文數字。而如果一項法律設定而不執行,就會成為有名無實的法律。”因此,從整體社會效果考慮,法院對夫妻之間的忠誠協議糾紛以不受理為宜。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案典》,杜萬華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3月出版)
3、認定夫妻之間忠誠協議有效,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對婚姻法中“夫妻應當互相忠實”規定的具體化
筆者傾向于對忠誠協議認定為有效,因為其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對婚姻法中“夫妻應當互相忠實”規定的具體化。也正是由于夫妻簽訂了具體的協議,使得婚姻法上原則性的夫妻忠實義務具有了可訴性。婚姻法規定可以請求提起損害賠償的范圍只限定在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四種情形,而一般的通奸行為不在此列,即必須達到重婚或同居的嚴重程度。夫妻有關忠誠協議的約定比婚姻法規定的范圍寬泛,既包括重婚、與他人同居的行為,也包括與他人的通奸行為。雖然,違反夫妻忠實規定尚未達到重婚、與他人同居等嚴重程度的一方應如何承擔相應責任,現行法律未作具體規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當事人自行進行約定。忠誠協議的約定與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相吻合,給付的金錢具有違約賠償性質,這種協議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但筆者同時認為,這種協議也是屬于可撤銷的,如果當事人在協議簽訂后反悔,認為該協議顯失公平,或者是在對方要死要活、苦苦相逼情形下被迫無奈簽訂的,則可以在協議簽訂之日起一年之內提出撤銷申請。這一年時間屬于除斥期間,超過一年則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對夫妻之間忠誠協議效力的肯定,并沒有擴大現行婚姻法規定的適用范圍。對于不構成婚外同居的一般通奸行為,法院不會主動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夫妻中通奸一方對另一方予以賠償,也不會根據婚姻法第四條“夫妻應當相互忠實”的倡導性條款判令通奸一方承擔違反忠實義務的責任。但是,對于夫妻雙方在自覺自愿基礎上簽訂的忠誠協議,法院應當認定這種忠誠協議有效。既然其與婚姻法規定的精神相吻合,又沒有欺詐、脅迫的情形,當事人雙方愿意通過忠誠協議約束自己的行為,并提前約定了違反忠誠協議行為的違約責任,法院有什么理由否定其法律效力呢?至于違反忠誠協議行為的舉證問題,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法院當然不會依職權去調查,如果一方當事人主張另一方違背忠誠協議但沒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其只能承擔敗訴的后果,法院又怎么會陷入到“尷尬而危險”的舉證困境中呢?
(摘自:吳曉芳:《當前婚姻家庭案件的疑難問題探析》,載《人民司法·應用》2010年第1期)
4、關于夫妻一方違反“忠誠協議”案件在審判實踐中的趨勢
夫妻之間簽署的“忠誠協議”是不是就是無效的呢?筆者認為,顯然不是。夫妻之間簽署的任何協議,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第三人、社會共同利益,均是有效的。至于是不是一定具有法律強制力?則筆者認為,目前難有定論。除了上海高級人民有明確的意見以外,其他各地法院還是將自由裁量權交給了法官,由法官根據不同案件的情況進行判斷并依法判決。
那么,目前在認定“忠誠協議”效力的審判案件中又有哪些趨勢呢?筆者從手頭有的大約二十余個審判實例中觀察到,目前在這些案件中呈現出兩個趨勢:
第一,損害賠償金的調整。通常情況下,為了體現出“忠誠協議”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一般會被制定為一個“天文數字”,如果法院全部支持則顯然會影響另一方的實際生活,如不支持則與法院認定“忠誠協議”的履行力存在沖突。筆者注意到近些年,法院在處理這一類案件中常常會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8條的規定,依據當事人支付能力、當地社會生活水平以及雙方約定的金額調整損害賠償金,在筆者看來這也不失為一種平衡雙方權利義務的現行方法。
第二,凈身出戶條款不予支持。在大多數“忠誠協議”中都有“凈身出戶”的表述,通常是約定過錯方在離婚時不得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從而由無過錯方獲得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在一些較早的支持“忠誠協議”判決中,筆者看到過支持“凈身出戶”條款的判決。然而,隨著《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出臺,明確規定了以離婚為前提的協議的生效條件。而實際上,“凈身出戶”條款正是約定在離婚時雙方對于財產分割的約定,故應當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規定,確定該條款未生效。
(摘自:《婚姻家庭案件司法觀點集成》,吳衛義、張寅編著,法律出版社2015年6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