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禮,也有的地方稱為聘禮、納彩等,在我國已由來已久,早在西周時期,以中國先秦時期社會風俗為基礎建立了婚姻“六禮”制度,即合法的婚姻必須通過納彩、問名、納吉、納征、請期、親迎這六禮完成。其中納征就是指男方送聘禮給女方家。隨著社會制度更替,法律的發展和進步,男方送聘禮在法律制度中已經被廢除,但做為一種習俗被沿襲至今,并在全國范圍內普遍存在。
然而,關于彩禮的性質,究竟是一種贈與還是一種索要?實踐中存在不同的做法。彩禮,是男方以結婚為目的而向女方贈送的錢物。長期以來,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一直以贈與來對待彩禮問題。然而,彩禮是以交付一定財物作為戀愛、訂婚和結婚的前提條件,這種習俗里面常常包含有一種非自愿的被迫的因素,而違反這個“規則”的后果是十分嚴重的,因此隱含有一定的強制性和脅迫要挾的性質。而真正的贈與是出于內心的真實意思表示,對自己享有所有權 的財物自主處分的行為。探究其交付財物的行為是否出于“本意”、“原意”,可以看出,其向對方父母家人交付彩禮及財物,實質上是迫于風俗所產生的輿論壓力,屈從于當地民俗形成的“亞文化”之強大規范力量,并非內心自愿。這種情況下交付錢物,由于意思表示不自,存在瑕疵,故其不屬民事法律行為,當然不能認定為贈與,應以索要論。因而,對于彩禮的性質,本文認為其是一種索要而非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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