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禮作為民間習俗歷史悠久,早在我國,西周時期“婚姻六禮”中就有“納征”制度(以男方送財物至女方家來確定婚),唐朝《戶婚律》則明文規定實行“以聘財為信”的結婚送財物制度。千百年來,這種封建禮法已在我國民間根深蒂固,并逐漸演化成民間習俗,代代相傳,在我國鄉村至今仍普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了彩禮在一定條件下予以返還的處理原則。在司法解釋中作出這樣明確規定顯然是基于我國鄉村普遍存在的彩禮習俗的現狀,是一種務實性的司法妥協。由于司法解釋中引用的“彩禮”是一個非法律概念,在處理彩禮糾紛的司法實踐中首先應正確理解把握彩禮的實質涵義。
根據彩禮的目的性,在實踐中對以下行為不能認定為彩禮:
1、男方或其近親屬為取悅對方所為的贈與。
2、男女雙方戀愛期間男方為表露情感所為的贈與。
3、男女雙方或其近親屬在共同消費中由男方支付的費用。
4、男方及其近親屬與女方及其近親屬禮節性交往時的贈與。
5、借婚姻索取財物、騙取財物的行為。
從法律角度審視彩禮給付的目的,我們不難發現彩禮的目的,是彩禮予以返還的一個基本條件。“作為給付彩禮的代價中,本身就蘊含著以對方答應結婚為前提。如果沒有結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時彩禮如仍舊歸對方所有,與其當初給付時的本意明顯背離”。司法解釋規定彩禮予以在一定條件下返還,在法理上體現了對對價行為公平性的保護。
對于登記結婚之前給付的彩禮,登記結婚之后,仍可返還的,最高院在《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一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對于登記結婚之后給付的彩禮,《解釋(二)》中并未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從彩禮的法律關系分析,屬于一般的贈與,但其贈與目的的現實性仍是希望男女之間建立穩定的婚姻關系。因此筆者認為可根據彩禮的具體流向分二種情況:
1、彩禮由一方個人接收或購置結婚物品的。應根據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受贈的財物無特殊約定,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男女雙方未共同生活的,可根據最高院1993年《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5條規定,考慮財產的來源予以合理分割。如果雙方婚姻持續時間短,并且給予彩禮的一方由此造成生活困難的,可根據上述規定的第8條規定精神處理,分割共同財產時給予生活困難的一方適當傾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