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彩禮應當全額返還,僅指既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又未共同生活這種情況。而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卻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即常說的未婚同居,解除后所涉彩禮不應全額返還而應酌情返還,但也可能有不需返還。
原告崔某與被告冉某經人介紹認識,并于2011年4月11日按當地農村風俗訂婚。訂婚時,崔某給付冉某彩禮3萬元,同時還給付衣服2套、手機1部和400元紅包(當地俗稱“打發錢”)。訂婚后,雙方相約于2011年5月18日同往重慶市務工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間,崔某致冉某3次懷孕、3次人流。2013年7月,原告以感情不和為由提出分手,要求被告返還全部彩禮。
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本院認為,就本案而言,原告按照習俗給付被告冉某彩禮3萬元,因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根據該條第(二)項的規定被告冉某應當返還彩禮。但原告與被告已同居生活兩年,導致被告懷孕3次、流產3次,給被告在身體和心理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影響,因此不應全額返還彩禮。被告主張彩禮款已在同居生活期間全部開支,無充分證據予以證明,不予支持。綜上,從照顧婦女身心健康原則考慮,法院酌情認定被告返還彩禮的50%即1.5萬元。
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本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男女雙方為締結婚姻關系,基于當地習俗,由一方向另一方給付彩禮的行為,雖然在法律上不提倡,但也不禁止。婚姻關系不成時,一方請求返還彩禮的,如果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予以返還。
而法律對彩禮返還問題規定比較原則。審判實務中返還彩禮的主要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該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本案系未婚同居,從字面上看,難以對彩禮返還問題作出準確的判斷,須對本條進行具體剖析。
從“立法技術”上看,本條采用的是語法上的蒙后省,結合該條款第(二)項“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規定可以推導出第(一)項“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后面省略了“確未共同生活的”這一定語。由此可得出,返還全部彩禮應該以雙方既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又未共同生活為前提。
從本條的文義解釋來看,對彩禮返還適用的是無過錯原則,即不以是否有過錯為返還條件,而是以是否共同生活為彩禮返還的前提,而區分是否共同生活的標準是“是否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該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臺的,當時沒有考慮到現實生活中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長期未婚同居的現象在部分農村較為普遍。該條對彩禮返還的條件采用的是列舉的方式,司法解釋甚至立法不可能窮盡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但仍可從該條的本意上得出只要是共同生活的,關于彩禮問題就不是全額返還,而是酌情返還,除非如該條第(三)項所規定的“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系指絕對困難)”。未婚同居與已婚共同生活從“生活”的實質上看并無多大差別,在彩禮返還上當然也應一樣。
從保護婦女權益的角度看,收受彩禮一方原則上是女性,未婚同居對女性各方面均有影響,特別是身心、名譽等方面。若彩禮全額返還對女性明顯不公,也可能助長男性以訂婚為名玩弄女性。
綜上,未婚同居彩禮應當酌情返還。所酌之情應為同居時間長短、是否生育子女、一方或雙方過錯程度、彩禮在同居期間共同消費情況等等。本案系未婚同居,彩禮可酌情返還,以不超過50%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