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9月初,龐某(男)在一次企業聯誼會中經朋友介紹認識了杜某(女),兩人互留電話后便開始交往。交往期間,龐某曾向杜某表示希望與其結婚,雙方建立了戀愛關系。在認識兩個月后,杜某開始經常向龐某要錢,用于自己購物消費以及服裝店花銷。為了加深感情,龐某從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 年2月9日,陸續往對方提供的賬戶匯款,每次2萬到5萬不等,前后共計15多萬元。后來雙方因感情不和反目,龐某將杜某起訴到法院,要求對方返還錢款15萬元及相應利息。
【案件分歧】
此案在審理中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雙方是戀愛關系,原告是一種自愿贈與行為,與有無結婚目的無關,現二人感情破裂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所贈與的財物不合理,該款物不應返還。
第二種觀點認為,這屬于婚戀期間的贈與行為,系一種附解除條件的贈與,現預期的婚約沒有實現,男女雙方不能結婚,贈與行為所附解除條件成立,贈與的法律效力解除,該財物作為不當得利應當返還。
【律師評析】
本律師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或事后喪失了合法根據而被確認為是因致他人遭受損失而獲得的利益。不當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針對受害人而為的違法行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誤解或過錯所造成的。受益人與受害人之間因此形成債的關系,受益人為債務人,受害人為債權人。而贈與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而受贈人表示接受的行為,其具有單務性和無償性。贈與人可在三種情況下,撤銷贈與并要求受贈人返還所贈財產:1、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2、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3、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本案中,男方給付大額財物其直接目的是與對方締結婚姻關系,是有目的的贈與。如果雙方未能締結婚姻,那么贈與財物的原因也就不復存在。換句話說,受贈方繼續占有財物的原因、法律依據由于婚約關系的解除而歸于消滅。根據公平原則,只有將財產恢復到訂立婚約前的狀態才能體現公平合理。所以在婚約解除后,結婚目的已經無法實現,返還財物合情合理。如果受贈人仍繼續占有財物,則構成不當得利。
第二、男女雙方在戀愛期間形成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這種關系包含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法律對其人身關系不予保護,但對基于此基礎形成的財產關系予以保護。因為戀愛期間,特別是婚約期間的財物送往,看上去是贈與,其實與民法上的贈與有一定的區別,往往不是出于當事人的真心,其真實意圖是為了締結婚姻關系。在男女雙方戀愛期間,購買衣物、食品等必需品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價值很小,在不能證明系為結婚而特意購買等情況下,應認定為一般的贈與。而對于以結婚為目的的而贈送的貴重財物,應當認定為不當得利。在贈送財物的過程中,雖然財產權利已轉移,但是如果產生財產轉移的原因未發生,當事人所期待的結婚目的未能達到,那么受贈人就缺乏占有財物的合法原因。鑒于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并未依登記締約婚姻關系,故受贈人的這種占有行為屬于不當得利,贈與人可請求返還,受贈人則負有返還全部財物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