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婚前財產公證可以保護夫妻雙方的合法權益,減少離婚時的財產糾紛,同時,又在一定程度上會損害夫妻之間的感情。下面滬律網婚姻法編輯詳細介紹婚前財產公證的利弊。
一、婚前財產公證的利弊
凡事都具有兩面性,婚前財產公證制度也不例外。它不僅在調節私有財產方面有其巨大的優越性,能調節私有財產的歸屬和減少不必要的糾紛。但是婚前財產公證在我國作為一種新型的制度,必然有其不完善的地方,需要進一步改正,下面就來闡述一下它的優點與不足:
(一)婚前財產公證制度的優越性
從法律方面來說,婚前財產公證是以減少財產糾紛為目的,起到了一個正確保護的作用;從社會角度來說,婚前財產公證則是新婚夫婦的理性選擇,對社會更存在有利的一面,是應該積極推崇的。
1、對夫妻雙方均具有約束力。由于經濟速度發展加快,人們面臨外界更多的選擇和誘惑,同時社會也給人們帶來了許多的挑戰,并不是每個人都能經得起這些挑戰和誘惑的,許多要結婚的人沒有充分認識到外界的誘惑和挑戰給婚姻帶來的危害,他們認為婚前財產公證多此一舉。其實,這樣的一紙公證對夫妻雙方都具有效力,它可以從物質上約束著夫妻雙方對婚姻負責,對降低離婚率有很大的作用,對促進和諧社會的發展也有明顯的效果。
2、對短期內解決財產麻煩有利。一般來說,如果夫妻雙方在婚前辦理了婚前財產公證,那么當婚姻出現問題面臨離婚時婚前財產公證就會發揮它的作用,可以在短時間內解決夫妻之間的財產紛擾。夫妻雙方可以按照事先已經進行的婚前財產公證內容的明晰分配,避免麻煩,又有利于解決一些由于分配問題而引起的其他不必要的爭端,節約了雙方的時間和金錢。
3、節省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結婚和離婚都是夫妻雙方的權利。如果夫妻雙方在婚前就辦理了婚前財產公證,那么,如果當他們婚姻出現危機迫不得已要離婚的時候財產問題處理起來就十分容易。法官可以通過對婚前財產公證書的仲裁來自由裁量財產的歸屬,這樣做減少了政府和社會各界為界定各自財產利益而進行的大量調查、取證、判斷、執行等麻煩,降低了社會運行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
(二)婚前財產公證的局限性
在現階段,婚前財產公證制度對保護個人合法財產和穩定社會秩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它仍存不完善之處,其局限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有人為躲債而申請婚前財產公證。婚前財產公證制度以婚姻關系成立為前提,如果婚姻關系不成立它是不具有任何效力的。在現實中存在類似現象,例如某人在婚前擁有一定的財產和一些債務,他為了躲避這些債務而結婚,便將自己的婚前財產公證給未婚妻所有,當該男一子被追債或被法院強制執行時,由于自己的原有財產己經屬于未婚妻了,法院便不能強制執行。這樣無疑會損害債權人利益。
2、婚前財產公證在一定程度上會損害夫妻之間的感情。愛情和婚姻是建立在雙方相互信任的基礎之上的,從戀愛走到結婚對每對情侶來說都是不容易的,如果就因為在結婚前辦理了一個財產公證而分清夫妻雙方的財產問題,這會大大傷害夫妻間的感情。盡管婚前財產公證對婚姻起到一定的保護作用,但是它在保障婚姻的同時卻容易使雙方失去培養了許久的愛情,所以,至今仍有許多人堅決抵觸它。
3、婚前財產公證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公平。婚前財產公證沒有年限限制,因此在平衡雙方利益時司一能會造成,定程度的不公平。如果夫妻在結婚前進行了婚前財產公證將房屋等財產歸男方所有,而十幾年雙方有了子女,但是尚未成年,在這時候發生婚變,男方拋棄了女方和孩子,女方在婚前公證時一無所有,那么她和孩子的處境將會十分艱難,法律面對這一情況的時候也顯得無能為力。
4、婚前財產公證無法保護無形財產。婚前財產公證可以較容易界定的都是有形的產權。在當今的知識經濟時代,無形財產越來越重要,能創造出比自身更大的價值。例如在知識產權方面的積累,雙方努力創造出的產品品牌等無形財產,凝聚著雙方的努力和互相幫助,該如何保護這部分財產,婚前財產公證制度無法在技術上做到合情合理。
二、解決婚前財產公證制度中存在問題的方法
婚前財產公證是夫妻財產制度的一部分。因此,用法律條文的形式確立婚前財產制度有益于更好的規范婚姻中財產關系,對于構建我國夫妻財產制是十分重要,也是十分必要的。
1.增設法律關于婚前財產公證制度規定。婚前財產契約是一種特殊性質的契約,《婚姻法》應在訂約時對其做出明確規定,這些特殊要求包括:<1)對訂立主體的限制。能夠訂立婚前財產公證的當事人只能是即將確立婚姻關系或者具有夫妻身份的人,除此之外其他人員不適用。(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訂約權利問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訂立婚前財產公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訂立。
2.完善婚前財產公證的內容。完善婚前財產公證在法律上的內容,對一些違背法律和道德以及在法律上存在漏洞的地方應當明確的規定:(1)對于為了躲債辦理而婚前財產公證的,該部分的財產應該不予以保護,一旦查明應該予以當事人嚴厲的懲罰。(2)對婚前財產公證應該設定年限,例如結婚十幾年雙方有了子女,但是尚未成年,在這時候發生婚變,男方拋棄了女方和孩子,女方在婚前公證時一無所有,那么她和孩子的處境將會十分艱難。如果對婚前財產公證進行了合理的年限的設置,那么這種情況就不會發生。(3)對于無形的婚前財產,例如知識產權等,法律應該做出明確的規定,誰擁有發明權就應該歸誰,如果是雙方共同發明的則應該屬于夫妻雙方所有。
3.增設對于婚前財產公證制度的變更撤銷規定。為了防止夫妻通過變更或撤銷原實行的財產制以達到逃避債務、規避法律的目的,《婚姻法》應借鑒《法國民法典》的做法,對允許變更的情形、條件、效力做出明確的規定,對于違反法律的東西應當變更,撤銷,廢除等,決不允許一些人有機可乘。這些措施有利于我國法律體系的完善。
總之,婚前財產公證有利也有弊,它應該作為一項權利供婚姻當事人選擇性地行使,而不應該以婚前財產會破壞夫妻感情為由摒棄婚前財產工作,單純地認為婚前財產公證是對夫妻雙方的不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