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財產協議如何簽
婚前財產協議,顧名思義是指男女雙方在結婚前簽訂的協議,就各自婚前的財產(既包括實物性財產,也包括財產性權利)在婚后的歸屬做出約定,可以是各自所有、共同所有,也可以是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還可以是歸一方所有。雙方亦可對婚后獲得的財產歸屬做出約定,約定方式同上。
1.婚前財產協議三大特點
(1)協議的生效以簽署協議的男女雙方登記結婚前提。若協議簽訂后,雙方因故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分手了,則該協議會因生效條件未具備而自動歸于無效。
(2)協議充分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協議中對于相關財產權利的取得既能夠以履行一定義務為對價,也可以設定一個對價條件,充分體現了當事人的財產處置權。
(3)協議的載體唯一性。《婚姻法》明確規定,婚姻財產約定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根據法定財產制確定婚后財產的歸屬。
2.婚前財產協議的三類誤區
(1)未訂婚前財產協議的婚前財產結婚后就會變成共同財產
婚姻財產約定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一個重要修改內容,無論是地方還是國家,對于婚姻法的修訂都作了大量的宣傳報道,其中一項即為婚姻財產約定。然而,宣傳得越多,反而給很多準備結婚的情侶產生了一個誤區,在結婚之前必須簽訂婚前財產協議,不簽訂的話,婚前財產在結婚后就會變成夫妻共同財產了。
(2)婚前財產協議必須公證才有效
作為協議一種,很多人以為協議必須經過公證才有效。造成此種認識誤區,一方面是對法律條文的錯誤理解,另一方面是對公證作用的錯誤理解。對于生活中的很多協議來說,公證其實意義不大,當然從資料的保管來說,公證機關作為一個資料保管單位還是不錯的。對于這些協議,公證只能證明簽署協議的當事人,是在公證員面前簽訂的,而這種真實意愿的公證可以說沒有任何意義。
(3)婚前財產協議只是明確各自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
婚前財產協議,如果只是明確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那簽署該協議的意義就沒有了。因為《婚姻法》明確規定了,婚前財產不會隨著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變為夫妻共同財產。
婚前財產協議的功能其實有三:一是,明確了婚前財產的范圍,特別是銀行存款等動產,以免日后對婚前財產的范圍發生爭執;二是,可以約定婚前財產在婚后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或全部共同所有;三是,婚前財產協議可以對日后的家務勞動及各方親屬的應酬作出約定。
3.婚前財產協議三大效力保障
(1)意思表述明確
意思明確是任何一種協議都要求的,對于婚前財產協議的要求也是一樣。而且,婚前財產協議,基于其簽訂當事人身份的特殊性,有了明確的意思,日后不致因協議的理解發生爭執而產生不必要的矛盾隔閡。其意思的明確表面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婚前財產范圍明確。無可否認,婚前財產協議中并不一定非得把所有的婚前財產都標注清楚,而只需把需要特別提出的,或以供婚后分享的財產列明即可。但是,不詳細列舉婚前財產的這一做法,在日后有可能會成為夫妻雙方不信任的話柄。更何況,由于財產具有流通性的特質,很容易產生婚前財產協議不明確的爭執。為此,若只是列出了自己的一部分財產,應在協議中明確有其他財產的意思表示為宜。
二是,婚前財產婚后共享的比例明確。在婚后可以與愛人共享的財產內容,以及共享的比例應該清楚,千萬不能欲說還休,并且認為對方應該知道自己的意思。若只是表述為“婚前某項財產婚后共有”,法律上的理解應是每人一半。
三是,財產描述要明確。可以肯定地講,財產描述得越細致,發生爭執的可能性就越小。在實踐中,由于財產描述不明確最終導致認為協議約定不明而不予確認的案例不在少數。比如房產的描述,很多伴侶在作婚前財產協議時,對于一方的婚前房產只是寫“某某小區的房屋歸雙方共同所有”,這就是一個有問題的描述。首先,某某小區這一稱謂,往往只是開發商出于宣傳需要定的樓盤名稱,公安機關的戶籍管理以及房屋產權登記部門的地理位置確認,都不會出現該樓盤的名稱,可以說,這個小區名稱并不是法律稱謂。正確的名稱應該××市××區×街道×號×單元×號。其次,一個城市當中可能會出現多個同名小區,因而會造成處所描述不確定。第三,該房屋的購買者可能在同一個小區有幾處房產,而其實只是約定共同居住的一處歸雙方共同,這就容易產生究竟是一套還是幾套共有的爭議。第四,假如該房屋的產權登記手續還沒辦理,從法律上來說,就不擁有產權,這使得對方在發生夫妻矛盾時,可以提前轉讓。因此,正確的描述應該是“某買賣合同項下的財產權利由雙方共有”。
(2)條件設定清楚
協議的生效若未作特別約定的話,一般是結婚登記后生效。在大多數情況下,伴侶在簽訂協議時都會寫“本協議自雙方簽字時生效”。對于婚前財產協議來說,明顯的是為結婚后共同生活所簽署的約定,也即應以結婚登記為有效要件。另外,有的伴侶在簽署協議時,在協議中約定“本協議自公證后生效”,可事后由于雙方忙于舉辦婚禮等事由的延誤,而不記得,或不好意思再催著伴侶去辦理公證了,那么,即便是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該婚前財產協議也是未生效的。此為其一。
其二,有的伴侶在約定婚前財產歸婚后共有時,會作出這樣的約定,“若雙方不離婚,則此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這種財產約定,實際等于沒有約定。從財產協議的最終效果來說,為離婚財產分割提供了便利。此類約定,對于非財產所有者一方來說,顯然是不利的。
(3)體例規范明了
意思的表述清楚,層次分明,不致發生歧義。作為協議來說,還是要遵從一定的范例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