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夫婦離婚時,丈夫隱瞞了自己購買的基金及定期存款等財產,離婚后妻子得知此事將前夫告上法庭,要求分割這些財產。此案引發了人們對夫妻財產知情權的思考。
案件回放
劉英與丈夫李忠生活多年后,終因感情不和無法繼續生活而走上了法庭。2008年10月30日,法院判決二人離婚,并對家庭財產進行了分割。離婚后,兩人都開始了新的生活。然而,各自再婚不久,兩人卻再次對簿公堂。
原來,離婚后,劉英從朋友處得知李忠離婚前在建行購買了基金,并且在銀行存有定期存款。劉英非常惱火,感覺被騙了,一怒之下再次將李忠告上法院。
劉英訴稱,原、被告2008年訴訟離婚,在訴訟中被告李忠故意隱瞞了自己在銀行的存款及購買的基金共計8.5萬元,現要求依法平均分割,分得現金4.25萬元。
離婚后還被前妻告上法院索要財產,李忠也非常惱火,辯稱自己沒有隱瞞行為,基金是為兒子買的,存款一部分是自己的工資收入,一部分是借朋友的現金,所以法院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0月30日訴訟離婚,離婚后原告發現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有基金,其中華夏全球基金9394.11份,嘉實海外基金4836.10份;2008年5月28日在南陽市商業銀行存有一年期定期存款2.75萬元,2008年7月20日在南陽市商業銀行存有一年期定期存款3萬元;截至2008年10月28日被告工資賬戶上存款余額11621.28元。被告稱商業銀行的存款5.75萬元中,7500元是自己的,另外5萬元是2008年5月借朋友的,因為原、被告居住的兩套房子價值有差額,準備用于離婚分配財產時向原告補償房子差額和購買離婚后的家居生活用品的。
法院認為,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沒有約定的,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購買的基金,應歸原、被告共有,現原告主張分割,應當分得一半份額。被告在銀行的一年定期存款及截至2008年10月28日被告工資賬戶上的存款余額三項共計69121.28元,屬于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的收入,應當屬于原、被告的共同財產,原告主張分得一半,應予以支持。關于被告辯稱其中的5萬元是借朋友的,準備用于離婚分配財產時向原告補償房子差額和購買離婚后的家居生活用品的問題,庭審中被告和其朋友均稱該5萬元是被告2008年5月26日借的,但被告的存款時間是2008年5月28日和2008年7月20日,借款時間與存款時間明顯不符,存款金額也不相符,且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的離婚判決書尚未形成,房子和其他財產的歸屬尚不確定,被告不可能預知一定要向原告補償房子差額和購買生活必需品,故被告此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辯稱所購買的基金是為兒子購買,因該基金的賬戶并非其兒之名,而是被告的基金賬戶,故被告此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日前,法院對此案作出判決,判令被告李忠將其在建行南陽中州路支行的華夏全球基金4697.055份、嘉實海外基金2418.05份劃歸原告劉英所有,支付原告劉英現金34560.64元。訴訟費680元,由被告李忠負擔。 盧國偉項林
說法一夫妻共同財產如何認定?
肖楠(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法官):所謂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受我國《婚姻法》調整的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擁有的財產。
所謂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是指夫妻結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雙方離婚之前這段時間。這期間夫妻所得的財產,除約定的以外,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一方對夫妻存續期間的財產的處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
根據《婚姻法》第17條第1款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指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的工資、獎金收入及各種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補貼。(二)生產、經營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進一步明確了“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財產的范圍: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也就是說,婚前財產,如果用于投資,取得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財產。2.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3.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規定:“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因此,不能證明屬于夫妻一方的財產,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當然,根據《婚姻法》第18條規定,下列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1.一方的婚前財產。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本案中,原、被告沒有約定婚后財產的歸屬,因而適用法定財產制,即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購買的基金、在銀行的定期存款及截止到法院判決離婚時的工資賬戶上的存款屬于被告的收入,應當屬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
說法二一方隱瞞共同財產離婚后對方仍可分割
楊京鴿(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對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原則上應當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財產的來源等情況,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然而,在現實生活中,由于女方無法掌握男方的財產信息和家庭共同財產信息,男方在離婚前轉移、隱匿財產等情況,導致婦女人財兩空、權益嚴重受損的情況較為普遍。因此,我國《婚姻法》第47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