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某(女)與被告夏某某(男)于2006年元月1日結婚,婚后生育一女,后因雙方常為家庭生活瑣事發生吵打,李某某于2007年10月16向夏某某提出離婚,次日,李某某在親友的勸說下,表示今后不再提出與夏某某離婚,并與夏某某簽訂了一份協議,協議約定:如李某某再次提出離婚,其婚后所有共同財產均歸夏某某所有,婚生女由夏某某撫養,李某某不得有任何異議。協議簽訂后,由于雙方的關系一直沒有能夠改善,故李某某于2008年9月15日向法院訴請離婚,并要求撫養婚生女并按法律規定分割財產。在訴訟中,夏某某雖表示同意離婚,但要求按照協議的約定確定財產歸屬及婚生女的。
【分歧】
對本案原、被告簽訂的及協議是否有效,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夏某某所簽訂的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協議,是出于雙方的真實意愿,應認定該協議有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夫妻雙方在存續期間,雖然可以對其所有的共同財產作出約定,但本案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夏某某所簽訂的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協議,違背了我國關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則,故應認定該協議無效。
【評析】
本案原、被告雙方在將來李某某是否提出離婚尚不確定,僅僅是一種可能性的情況下,按照假定的條件,對離婚后的財產權屬及婚生女撫養權作出約定,實際上是一種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該民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關鍵看所附條件是否違背法律規定。依照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如果所附條件違背法律規定,則該民事行為無效。反之,則有效。
就本案而言,當事人雙方以將來李某某提出離婚為條件達成協議,即只要滿足李某某再次提出離婚的條件,其婚后所有共同財產均歸夏某某所有,婚生女由夏某某撫養,李某某不得有任何異議。在當事人訂立該協議之初,從表面上看似乎是出于雙方自愿,以將來發生李某某提出離婚的條件,用財產和子女撫養權歸屬于夏某某來限制李某某,對李某某提出離婚加以限制,實質上是干涉了李某某離婚的自由。該協議違背了我國法律關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則,即婚姻雙方及其他任何人均不得通過對他人人身或財產的限制來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因此,應認定本案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協議無效。故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