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夫妻雙方在對雙方財產進行約定的時候,需要符合婚姻法規定。約定的內容必須合法,約定需要遵循當事人的意愿。否則出現糾紛時會被認定為約定無效。那么,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有哪些呢?本文為您詳細的講解。
一、夫妻約定財產的內容
二、夫妻財產約定的原則
三、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糾紛處理
一、夫妻約定財產的內容有以下幾種:
(1)對夫妻財產所有關系的選擇。
夫妻財產約定的主要內容,應當是選擇何種夫妻財產所有關系作為夫妻全部財產的歸屬形式,按照《婚姻法》的規定,我國法定的夫妻財產制是婚后共同生產所得的財產制,因而這種選擇的原則,應當準許婚姻當事人的約定選擇除婚后所得財產共同制以外的其他各種夫妻財產制的形式,比如:
①共同財產制中的一般共同制。
動產及所得共同制,勞動所得共同制,婚姻當事人約定將婚前和婚后財產一律歸夫妻共同所有即是一般共同制,動產及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在結婚時的全部動產以及婚后所得的財產由雙方約定為夫妻共同所有,勞動所得共同制是僅以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勞動收入作為共同財產,其他財產仍歸個人所有。
②分別財產制、統一財產制、聯合財產制。
是西方國家婚姻立法中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形式之一,他們的共同特點是財產約定為各自所有,但都必須由夫方統一管理,至于夫妻約定選擇財產制的形式多種多樣,由于我國立法沒有明確規定,應從寬掌握不必加以限制,這種約定已經生效,及于夫妻的全部財產確定所有關系發生效力。
(2)對部分財產的所有關系進行約定。
婚姻當事人在總體上采用法定的婚后所得財產共同所有制形式,但仍不妨就個別財產的所有關系進行約定,確定所有權關系,例如:夫妻雙方各自租有公房(雙方均為再婚),房改中按政策賣給雙方個人,該雙方當事人約定,個人買的房子歸個人所有,不為夫妻共同財產,這種約定發生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為夫和妻的個人財產,但并不妨礙其他財產仍未夫妻共同所有。
(3)對部分或全部財產的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進行約定。
在法定財產制的基礎上,婚姻當事人可以就部分財產或全部夫妻財產的某一項或某幾項全能進行約定,確定由各方分別行使權利,例如:夫妻雙方約定,男方工資收入于購置家電、家具等大件用品,女方工資用于購買糧油副食品等生活消耗物,所有權仍為共同共有,這種約定即為各自工資使用的約定。
二、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必須遵守三項原則
(1)自愿原則。
即婚姻當事人在約定夫妻財產的內容時“意思表示”必須真實,這是任何訂立“約定”、“協議”、“合同”都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無須論述。但在這里必須強調的是夫妻財產約定是約定基于身份的財產關系,不是一個無所不包的法律文件,因此,只能約定夫妻的所有財產關系,涉及到夫妻間非財產的關系,不得約定,不涉及夫妻之間財產關系的內容也不得在其中約定。對于約定夫妻財產所有關系的內容,不得加入準許某人繼承或不準許某人繼承的內容。
(2)公平原則。
公平即是不承認特權,不承認特殊地位,不準許在訂立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時一方當事人借機謀取不公平的利益。遵循這一原則以防止夫妻財產約定中的顯示公平和不公平,在我國的婚姻立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中,在夫妻財產內容約定的中適用公平原則,更應當著重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著重保護妻的財產權益,在約定選擇夫妻財產所有關系形式時,要特別注意歧視,侵害婦女財產利益的夫妻財產制,女方應當注意保護自己的財產權益,社會也有這種責任,因此在我國實行夫妻財產約定申報登記制度后,這種約定的不公平現象更能得到有效的遏制。貫徹公平原則,應當著重強調保護婚姻關系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一方借機侵害另一方的利益,不得剝奪一方的權利,也不得免除一方的義務,任何違背公平原則的夫妻財產約定都是無效的。
(3)合法原則。
締結一切民事法律關系,實施一切民事法律行為,都必須遵守國家法律,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同樣應當遵守這一原則,約定夫妻財產的合法原則,要求婚姻當事人在締結夫妻財產契約時,必須遵守我國法律的規定,這里的法律主要是婚姻家庭的內容,同時,適用合法原則,要求婚姻當事人在夫妻財產內容的約定上,不得的違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任何違背公序良俗的約定為無效,要求婚姻當事人不得違反強行法的規定,凡是違反強行法規定的,也一律無效,借夫妻財產約定規避法律的亦一律無效。
三、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糾紛處理的解釋
就夫妻財產約定而言,由于當事人自身的局限性。例如:人們認識水平的限制,智力水平的限制,語言使用能力的限制等,常常對內容的約定出現不同的理解,甚至有含混不清的表述,無法理解,同時表達的內容,約定的具體內容,也都會有相當的局限性,尤其是在我國立法對夫妻財產尚無具體規定的情況下,這些問題是無法避免的。對于夫妻財產內容的解釋,十分必要。
(1) 對夫妻財產內容的通常解釋原則。
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解釋是指對夫妻財產約定當事人約定的財產所有關系內容的含義的理解和闡釋,解釋的目的是使不明確、不具體的夫妻財產約定內容歸于具體、明確,使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得以解決,因此對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解釋,實際是當事人發生糾紛后在糾紛進行處理過程中,對裁判依據的事實所做的權威說明。它的解釋實際上只有處理這類糾紛的人民法院有權進行,其它的解釋不能發生約束效力。因此,當夫妻財產當事人對約定內容的理解發生爭議時,應當訴請人民法院進行處理,人民法院依據法律進行解釋,這種解釋的原則是依據法律探求真意,闡釋約定內容的真實含義。
(2)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最終解釋原則。
這是契約內容無法解釋時,推定為共同財產,依據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其依據是《離婚財產分割意見》第7條:對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對此,國外的很多婚姻家庭立法也有著相同相似的規定。
(3)我國法律對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解釋。
1993年人民法院印發了《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及新的《婚姻法》解釋(一)、解釋(二),對離婚案件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作出了詳細、具體的司法解釋,其中《財產分割意見》第1條規定“夫妻雙方對財產歸誰所有以書面形式約定的或以口頭形式約定雙方無爭議的,離婚時應按約定處理,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這一司法解釋關于約定無效,只規定“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依據這一司法解釋,我們認為,對夫妻財產約定的原則,應作從寬解釋,即顯失公平,規避現行法強行規定,一方不自愿的,才應視為無效,但雙方訂立合約是完全自愿的,不應輕易認定為約定無效。
知識總結: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不限于婚后所得財產,還可以包括婚前個人財產,約定為個人所有,共同所有,聯合所有或統一所有。雖然我國新《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了“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否定了相關司法解釋中確認夫妻個人婚前財產經過若干年共同生活期間轉化為共同財產的規定,但夫妻財產約定婚前個人財產的轉化效力,仍然對這種立法規定具有排斥作用的,筆者認為,這種“約定轉化制”符合《民事通則》“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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