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甲、李乙之父李某再婚前有個人財產房屋一套,因欲與被告趙某欲再婚共結連理,為妥善處理婚前婚后財產,于1998年3月,李某與趙某簽訂了《婚前協議》一份。該協議由李某親筆書寫,李某、趙某共同于落款處簽名,約定內容如下:
(1)我所欠的伍萬元債務由趙某拿出5萬元給我賠償,我婚前的私有住宅×巷×幢×號從協議之日起屬于趙某個人的婚前財產,任何人無權干涉。
(2)今后裝修房子的費用與購買家俱資金,均由趙某個人承擔。
(3)我與趙某婚后創下的財產,屬夫妻共同所有,無論哪一方因故,均由健在一方繼承,繼子女無權干涉。如繼子女不孝敬、贍養在世的繼父母,就取消其繼承權,由健在的老人自由處置、變賣作為生活費用。
立協議人:李某 趙某
1998年3月×日
簽訂《婚前協議》的當日,李某向趙某出具“收條”一張,內容如下:今收到趙某給我幣伍萬元正(作為我婚前清還所欠債務)。落款為:收款人李某。
后雙方于1998年10月辦理,婚后共同在該房屋內居住,但一直未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直至2005年5月經縣房管所登記變更為李某與趙某共有,并頒發了“房屋所有權證”和兩本“房屋共有權證”,共有人為李某、趙某。另2000年土地部門頒發了該房屋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者為李某。2005年12月,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李某死亡后,李某之子原告李甲、李乙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兩原告對父親的遺產房屋一套擁有繼承權,并對該房屋按在原、被告之間進行分割。被告趙某則認為,在雙方簽訂《婚前協議》并按約付給李某伍萬元后,房屋就已歸其所有,變更房產證為共有系被繼承人李某的私自行為,若不能和解,兩原告應清償其父向趙某婚前所借的伍萬元債務后,再分割房產。
被告趙某向法庭提交了《婚前協議》及《收條》系李某親筆書寫的司法鑒定書,原告對此予以認可,但趙某未能向法庭證明變更房產證系李某的單獨行為。庭審中,原、被告均同意房屋的價值按6萬元計算。
問題:
1、《婚前協議》關于李某婚前個人財產房屋一套的歸屬是買賣合同,還是贈與合同?2005年5月變更 房產證為李某與趙某共有的行為應如何認定?該爭議房屋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2、爭議房屋屬于何種夫妻共同財產,是否在處分財產范圍內?
3、《婚前協議》關于遺囑部分的內容是否有效?應按遺囑繼承還是按法定繼承?
爭論:
一、對《婚前協議》關于李某婚前個人財產房屋一套的歸屬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協議第一條關于房屋的歸屬應屬于房屋買賣合同,在趙某按約定拿了伍萬元錢給李某,并且住進該房屋后,該房屋就已歸其所有,該爭議房屋應當是趙某的個人財產。
第二種觀點認為:不能孤立地來看《婚前協議》的第一條,應當將第一條與第二條結合來看,兩條構成了一份典型的附義務的房屋贈與協議,其內容為:李某將其婚前財產一套房屋贈與趙某,所附義務是趙某拿出婚前財產5萬元給李某用于處理債務,并且房屋供兩人結婚居住,顯然這是典型的附目的、附義務贈與合同,不符合買賣合同的對價特征;《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十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變更登記,并憑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經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權證書。以上兩條規定體現了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不動產所有權的變動須經登記才發生轉移,房屋的贈與必須經辦理房產變更登記手續后才完成,僅僅簽訂贈與協議并履行了所附義務,只是在協議雙方之間產生債權債務法律關系,房屋的所有權并未轉移,所有權仍屬于李某。至2005年辦理房產變更登記手續時,李某與趙某未按贈與協議的約定將房屋產權完全變更到趙某名下,而是變更為李某與趙某共有,并經房管所頒發了房產證和共有權證,雙方的行為屬于合同變更法律關系,應當看作是所附義務已履行后,雙方以實際行為對原贈與協議進行了變更,變更為李某將其婚前財產房屋的一半贈與趙某,成為夫妻共同財產。該變更行為是雙方當時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此該變更行為合法有效。沒有證據證實該房產證變更手續系李某私自辦理,而且變更后的房產證就由被告保管,被告稱其不知道的答辯理由不能成立。或許認為所附義務過重,但贈與本身不以對價為條件,只要雙方自愿,所附義務較重也是合法的。因此,在雙方簽訂贈與協議、以實際行為變更贈與協議并辦理了房產共有權證等一系列過程后,該套房屋的所有權屬于李某與趙某共有,而不是李某或者趙某的個人財產。如果認為該協議是買賣協議而非贈與協議,雙方將房產變更為共有的行為也應當看作是雙方以實際行為對原買賣合同進行了變更,趙某購買李某婚前個人房屋一半的產權,成為夫妻共同財產,顯然解釋為買賣協議很不合邏輯。因此,不管該協議被認定為贈與協議或者是買賣合同,最終雙方以實際行為變更后,該房屋均屬于李某與趙某的夫妻共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