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次離婚后房子所有權屬于李琳,對此,我并無異議。然而,即使在這樣的事實下,第二次離婚協議,仍是有效的。老房子,該歸丈夫。
因為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既可以處理共同財產,也可以處理個人財產。我國《婚姻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作出了明確規定,而對個人財產的處理未予明確,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法律對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分割個人財產并無禁止性規定。
《婚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橐龅怯洐C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同時,《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離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確屬自愿離婚,并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致處理意見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可見,婚姻法律法規并未排除離婚時對個人財產的處理。
實踐中,一方或者雙方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在財產分割方面作出有條件的讓步,一般都是通過對個人財產的處理實現的。具體到本案,李琳和劉輝第二次離婚時簽訂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婚前財產的處理并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協議不僅經雙方簽字同意,而且經過了婚姻登記機關確認,具備法律效力,對雙方都應當具有法律約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