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張某與被告劉某于2004年8月5日離婚,同年8月18日,原、被告就夫妻存續期間的共有債權債務進行確認,共對外結欠50700元。2004年8月至11月,原告先行清償原夫 案情簡介:
原告張某與被告劉某于2004年8月5日離婚,同年8月18日,原、被告就夫妻存續期間的共有債權債務進行確認,共對外結欠50700元。2004年8月至11月,原告先行清償原夫妻共有債務47932.1元并支付了被提起訴訟而發去的相關費用610元,合計48542.1元。為此,原告依確認書要求前妻即被告承擔一半的債務。
案經福建省南靖縣法院審理后認為,原有夫妻共有債務應共同清償。原、被告已就夫妻存續期間的共有債權債務進行確認,其內容真實有效。原告先行履行的共同債務48542.1元,其原告與被告有約定均分,故原告超額履行部份有權向被告追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判決被告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支付原告先墊付的債務24271元。
評析:
本案的實質焦點問題是離婚后夫妻一方就共同債務先行清償后,是否有權向另一方追償的問題。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明確規定: 離婚時,原為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其意就是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的,這是指夫妻雙方中的任何一方對共同債務有向債權人全部給付的責任。這里強調的是任何一方即夫一方或妻一方。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可以最大程度上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防止夫妻雙方惡意串通欺騙債權人,促進了財產交易的安全性。為此,基于這種理論和理由,不管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還是婚姻關系解除后,夫妻如何協議分割財產,甚至經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對夫妻財產進行分割處理的,仍然不能改變夫妻雙方連帶清償責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二十五條中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對夫妻財產進行分割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 既然是共同債務,我們依民法中的共同債務償還理論可知,債權人可以向債務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張權利,也可以同時向所有共同債務行使權利,債務人中的任何一方不得拒絕履行該義務,一方代償后可以依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的份額,就其超額負擔部份向另一方主張追償權。
本案中,原、被告原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向他人借款未能按期歸還被提起訴訟,即債權人向夫方同時主張了權利,要求夫方清償債務。原、被告協議離婚后,法院執行中對夫方進行強制執行,使夫方先行對債權人履行了給付義務。為此,夫方基于 夫妻關系期間的共同債權、債務確認書 中的約定,向妻方行使追償權,要求被告承擔一半的共同債務,于法有據,受到人民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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