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
《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由此可見,離婚訴訟時需要分割的是夫妻共同財產,故把握好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是正確處理離婚案件中夫妻財產分割的前提。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有:
(一)工資、獎金。指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基于勞動而獲得的報酬和基于勞動而獲得的工資以外的報酬,其性質都是勞動報酬,包含貨幣和有關財物。值得注意的是,現實生活中勞動報酬在以各種形式出現,如紅包、津貼、房補、互助金等不同名義出現的收入越來越多,數額也越來越大,這些都應視為工資、獎金性收入,應當納入工資、獎金范圍,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指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主要指農村中的農業生產和城市里的工業生產以及第三產業等各行各業的生產經營收益,有勞動收入,也有資本收益,如股票債券收入、股份、股權等。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指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基于知識產權而獲得的財產收益,僅指基于知識產權而獲得財產權,而不包括知識產權的人身權。
(四)繼承或贈予所得的財產,但《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這里說的繼承所得的財產,是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依照法律規定接受被繼承人死亡時留下的合法財產,包括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所取得的財產;贈予所得的財產,是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接受贈予人無償給予財產的法律行為取得的財產,贈予所得的財產必須是已經取得所有權的財產,比如受贈予人進行所有權變更登記、實際取得財產等。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實際取得財產權的,贈予合同未發生法律效力的贈予財產,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是指 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財產 ,故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財產應當認定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不是夫妻共同財產。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指上述四項財產以外,應該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財產。這個靈活規定,是因現實生活中的財產情況變化較快,除了上述規定的幾種共有財產外,還可能會出現其他未列明但又確實應認定為共有財產的情況,作出這種規定的目的是為了填補列舉式立法與現實存在之間總會有距離的不足,以適應時代變化發展的需要。此外,在審判實踐中,對個人婚前財產的孳息及增值在婚后取得的否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問題,應該不同情況分別處理,所得孳息、增值,如果婚后完全未付出勞動的,可以認定為婚前財產,而對婚后付出了勞動的孳息、增值的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