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茍洪英與被告李恒富已結婚二十余年,所生之子現十七周歲,自謀生計。茍洪英夫婦倆從1992年起外出,先后經營過化纖、干洗等業,已有一定積蓄,皆由李恒富掌管。2002年8月李恒富獨自到成都,不照管茍洪英。茍洪英意欲回家生活,但房屋年久失修不能居住,又沒有經濟來源,生活無著。為此,茍洪英起訴要求使用由李恒富掌管的夫妻共同存款10萬元中的一半。法院以“支配權”為案由立案受理后,根據原告提供的線索,僅查實以李恒富名義在瀘縣農業銀行云錦營業所立石分所的存款1.5萬元。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未對以其名義存入銀行1.5萬元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存款提出異議,原告也未足額證明其主張的10萬元夫妻共同存款的事實。因此,只能認定夫妻共同存款1.5萬元。原被告對此款均享有平等的權利。現原告沒有生活來源,被告獨占存款,剝奪了原告對夫妻共同財產行使支配、處分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持有的與原告共同所有的存款1.5萬元,在本判決生效后一日內分給原告8000元,由原告自主支配。
對該案的處理曾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案所爭執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權屬關系明確。只要解決財產的控制、支配權問題,即將李恒富掌管的存款部分由茍洪英支配即可。故該案應為“夫妻共同財產支配權糾紛”。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該案訟爭的存款所有權是明確的,但是,存款由部分共有人占有,即被告獨占,在原告無經濟來源,已出現生活危機的情況下,被告仍以不作為的方式,剝奪原告對共有存款享有的權利,該款無異于成為被告的個人財產。既然共有財產失去了對共有人的意義,通過分割共有財產為共有人各自所有,真正實現共有人對該財產享有的權利,應當是符合民法公平、正義的原則精神的。享有“支配權”,不等于享有所支配財產的所有權,只有所有權才是最完整的權利。因此,該案應屬 “婚內共同糾紛”。
法院最后采納了第一種意見,是基于以下原因:
1、法律規定。《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2、學界觀點。關于對夫妻共有財產的認識,國內學者多持一致意見。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研究員楊洪逵認為:“只要夫妻關系存續,就不能劃分為丈夫有幾份、妻子有幾份,而是夫妻雙方對所有共有財產有同等的所有權。”①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研究生導師江平認為:“夫妻雙方對共同共有的財產享有平等的管理和處分的權利,對夫妻共有財產作任何形式的處分,原則上都應取得對方協商一致的同意。對夫妻共有財產的分割,只有在終止時方可進行。”②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楊立新認為:“在家庭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不得要求劃分份額、分割共有財產、擅自處分共有財產,各共有人均須負此義務。”③等等。可見,許多著名學者、專家在這一點上的認識幾乎是一致的。即:婚內夫妻共同財產非經協商一致就不能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