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離婚的房產劃分
(一)、婚前購買的商品房
此處商品房指已經在婚前付清購房款,該房屋屬于婚前購買房屋的一方所有;
(二)、使用權性質的房屋由一方在婚前承租的、婚后用購買的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不論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夫妻哪方名下的,都是夫妻共同財產。
(三)、對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的處理:
① 父母出資購買的房屋在婚前子女名下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按照中國的國情,父母給子女買房簽訂書面房屋贈與合同的可能性很小,一般認為:父母將房屋產權登記在自己子女一人名下的,是單獨贈與給子女,屬于子女的,將房屋產權登記在子女及未來媳/婿共同名下的,視為對雙方的贈與。
② 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四)、婚前以一方名義購買的按揭商品房,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歸還貸款的,在離婚時已經取得房屋完全產權的
① 婚前簽訂的商品房買賣買賣合同的那方是合同的當事人,合同的權利義務由該方承擔;
② 婚前由一方名義支付的首期屬于支付方個人財產
③ 該房屋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增值部分屬于夫妻雙方共同共有;
④ 由取得該房屋產權的購房一方按照①-③的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五)、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的,法院不對房屋的所有權作出判決,只能判決房屋由誰使用,等到取得所有權后另行起訴,解決最終的所有權歸屬問題。
評:《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第21條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及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后的另行訴訟是的沒有取得使用資格的人在某種意義上喪失了對房屋的“所有”。
(六)、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處理為:
① 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
② 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③ 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七)、對房屋增值部分的處理
房地產因其土地的稀缺性,使得其與其他的商品不同,一般商品隨使用時間的增加而貶職,而房地產有可能因種種原因增值,對于婚前購買的房屋,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房屋增值部分因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原始部分屬于擁有產權的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八)、對生活困難方的幫助
離婚時候一方如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屬于生活苦難人員,另外一方要對其進行幫助,換句話說就是如離婚后一方無經濟能力租賃房屋的,仍可以居住在離婚前的房屋內。
(九)、公房使用權的分割
公房承租人僅有房屋的使用權,不享有房屋的產權。因此,在離婚時,法院只會判決使用權的歸屬,不涉及房屋的產權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2月5日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的司法解釋,專門對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分割承租公房使用權的問題做了相關規定。
1、在夫妻前,公房使用權已在一方名下,離婚時,另一方可否要求分割使用權?
對該問題,最高院的司法解釋采取了"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的原則。以下九種情況,房產使用權應夫妻共同享有。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關系存續5年以上的,離婚時,另一方有權要求分割公房使用權益。注意,這里一方取得的時間是在婚前,如果一方是在婚后取得的,不論時間長短,另一方均有權要求分割公房使用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