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的隱名共有人權利保護 夫妻共同財產中的隱名共有人權利保護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法定共有可以基于夫妻、繼承、合伙而產生,在法定共有中合伙人作為共有人時通常都會在產權證上反映出來,但是對于因繼承而形成的共同共有,或基于而產生的共同共有,由于共有關系人相互之間存在著一種特殊的身份關系,出于情感上的考慮,往往會產生只有部分共有人在產權證上作登記,即會有隱名共有人的存在。當日后顯名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將自己名下的共有財產“處分”(包括出賣、贈與等)給他人時,對于隱名共有人的權利要否保護?有的人認為不需要保護,有的人認為需要保護但無法保護,為了探討方便,本文只以夫妻共同財產為例探討隱名共有人的權利是否應當保護;如果要保護,應當如何保護的問題。而且本文所探討的財產僅限于經過登記公示的不動產或車輛、船舶等重要動產。
一、加強夫妻財產中隱名共有人權利保護的必要性
夫妻財產隱名共有人的大量存在且又無法消失是從制度層面上來探討保護夫妻財產中隱名共有人合法權利的必要所在,而為什么在現實生活中會在夫妻共有財產中大量存在隱名共有人,筆者分析至少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
(一)根據我國《》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第十八條第三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三)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根據婚姻法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取得的財產轉變為夫妻雙方共同財產是基于婚姻法的直接規定。而按照傳統物權法的理論,基于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取得的不動產物權無需登記即可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但在處分前必須進行登記)。所以,未成為等級名藝人的配偶一方依法也可以取得對財產的共同所有權。
(二)公民法制意識淡泊。雖然根據我國《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因房屋買賣、交換、贈與、繼承、 劃撥、轉讓、分割、合并、裁決等原因致使其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轉移登記。”但是,我國的民眾又有多少人會了解這一規定,會有多少人會去根據法律規定及時登記自己的權屬呢?
(三)我國歷來的婚姻傳統使然。婚姻關系是人的一生中最為密切的關系,配偶是一個人最密切的人,成家以后其相互關系甚至比父母、子女關系還要密切。作為這樣一種異常密切的身份關系,它存在的基礎首先是相互愛慕,然后是基于相互愛慕而產生的相互信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相互間的信任是夫妻關系得以維持的根本所在。如果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感情很融洽,那么取得財產的另一方是否會積極要求進行權屬確認登記呢?因為主張權利的合法要求,從情感上來講是一種不信任,而婚姻關系建立與維持首先不是要雙方當事人相互信任嗎?“嫁雞隨雞,嫁狗隨狗”,有的女的認為一旦結婚連自己的人都是對方的了,還有必要分得這么清楚嗎?如果一方提出要進行權屬登記,顯名登記人反問一句,隱名登記人是不是還會堅持自己的權利呢?
(四)共同共有通常都是相互之間具有一定的人身關系,一般顯名共有人不會損人利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但是,也正因為如此,一旦顯名共有人擅自處分了共有財產,就存在著隱名共有人無法保障自己合法權益的危險。所以,所謂的隱名共有人可以向顯名共有人要求損害賠償也是一句空話,很難兌現,甚至無法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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