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論在法律中還是現實生活中,夫妻共同共有都是財產共有的常態。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和批復,在夫妻間沒有相反約定的情況下,屬于婚姻存續期間所得、夫妻共同共有的財產主要有:
1.工資、獎金【《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這里的工資、獎金,應作廣義的理解,泛指工資性收入,目前我國職工的基本工資只是個人收入的一部分,在基本工資之外,還有各種形式的補貼、獎金、福利等,甚至還存在著一定范圍的實物分配,這些共同構成了職工的個人收入,當然,在一些現代企業或外資企業中,也存在著一定比例的高工資、高收入,甚至年薪、股份期權等,這些收入都屬于工資性收入,屬于的范圍。"
2.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目前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自然人可以買賣證券、持有公司股權(包括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一人公司)、設立企業(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成立個體工商戶,這些均屬于生產、經營、投資的范疇,在婚姻存續期間,因上述行為而取得的收益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需要注意的有兩點:第一,一方在婚前就開始進行的生產、經營和投資行為持續到婚后的,如果婚后獲得了收益,則該部分收益屬于夫妻共有財產。譬如,男方于婚前出資10萬元與朋友共同設立了一有限責任公司,與女方結婚時該部分出資代表的股權價值為15萬元,婚后男方將股權轉讓獲得價金20萬元,則其中15萬元屬于男方個人財產,5萬元屬于夫妻共有財產。第 二,婚后一方以個人資產進行生產、經營、投資,如果夫妻間沒有相反約定,那么由此所產生的收益也是夫妻共有財產。如上例中的男方用屬于其個人所有的15萬元設立了一個一人公司,一年后男方將該公司資產變賣得25萬元,則其中10萬元為夫妻共有財產。
惟需考量的是一方以個人財產從事個人獨資企業或個體工商戶經營所獲得的收益屬于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有財產。按照《婚姻法》的規定及其司法解釋,似乎應屬于夫妻共有財產,但這與《個人獨資企業法》和《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在邏輯上卻是矛盾的。夫妻共有財產當然屬于家庭共有財產,然而依照《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除非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夫妻共有財產作為出資,否則企業資產(包括投資、收益和負債)歸投資人個人所有、企業債務也由投資人個人承擔。那么該怎么解決這一矛盾呢?這只能求助于《立法法》了,《個人獨資企業法》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現行《婚姻法》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1年4月28日修正施行,這樣根據《立法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應當適用《婚姻法》,不過這樣一來未投資一方就只享有投資所獲收益卻不承擔投資失敗的風險了,這又產生了一個悖論,不過這屬于一個應該通過立法和司法予以校正的問題了。《婚姻法》與個體《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之間的矛盾也可以遵循此辦法解決。
3.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這一點并不難理解,惟需特別注意一點。在現實中,我們經常遇到這樣的案例:甲死亡,未有遺囑,遺有房屋一處;其配偶乙于兩年后和丙;甲的法定繼承人于三年后辦理繼承手續,確定甲遺留的房屋由乙繼承,那么此房屋屬于乙的個人財產還是乙和丙的夫妻共有財產?此房屋應當屬于乙的個人財產。最高人民法院《繼承法意見》51.規定,"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與此相對應,接受繼承的效力,自然也要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否則放棄的效力就沒有"著力點"了,這已經成為學界和司法實踐中的共識,將于今年10月1日開始實施的《物權法》第二十九條對此進行了確認,規定"因繼承或者受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根據《繼承法》第二條的規定,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的時間為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死亡的時間,在本案中,雖然乙是在其和丙結婚之后辦理的繼承甲遺產的手續,但其取得甲遺產的效力要追溯到甲死亡之時,所以該房屋不屬于乙和丙婚姻存續期間繼承所得之財產,不屬于夫妻共有財產,而是乙的個人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