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參加各種文藝、科技比賽和體育競技活動榮獲的獎牌,其體現更多的是一種與人身密不可分的榮譽權,且獲獎者獨自享有人格權利,具有排他性。但如將獎牌轉讓、拍賣、轉化為現實的財產收益,配偶一方是否享有部分權利?答案是肯定的。比照知識產權的處理原則,就可以發現,獎牌獎杯一經折價變現。形成現實的財產權利,依照精神,如將在共同生活期間獲得的獎牌變現,其所得資金應為。即使離婚時尚未賣出去,也應考慮對另一方以適當照顧。除非無法流通或永遠收藏,則另當別論。
對于婚后比賽所獲獎金,由于一方比賽中取得優異成績離不開另一方的支持和貢獻,事實上也正是另一方家庭內部勞動分工,才確保一方全身心地投入大賽前的訓練,進行充分的備戰。其所取得的成就,亦無不浸透著另一半的付出。所以,比賽所獲獎金,無疑應由夫妻二人共享。如果機械地搬用法律條文,不管婚前婚后,只要是比賽所獲資金一律因其帶有人身屬性認定為個人財產,是不能切實地保護當事人特別是在“臺后”無私奉獻的一方的權益的。如一方不僅將全部精力放在家庭,而且還用共同收入為另一方學習、訓練進行投資,即還存在共同財產的無形化。對于這種情況,婚姻法第四十條專門作了規定,雖然該條針對財產有約定的情況,但處理沒有約定的財產時,完全可以參照執行。一方離婚時主張權利的話,另一方應作出一定補償。
當然,對于特殊貢獻所作出的榮譽獎品或獎金,如見義勇為獎,應認定為個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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