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即從男女登記結婚之日起,到夫妻離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時為止,這一特定期間內夫妻所得的財產。依照《》的17條的規定,下列財產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①工資、獎金,以及以工資、獎金購置的各類動產、不動產。無論夫妻各方收入多寡,有無收入,均不影響他們對財產的共有權。
②從事經營活動的收益。無論從事承包、租賃、股份、個體等經營活動的是夫妻一方或雙方,其生產、經營活動所得收益均為夫妻共同財產。
③知識產權的收益。一方或雙方在存續期間,因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發明權、發現權等知識產權取得的相應經濟利益,無論權利人是一方或夫妻雙方,其收益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④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無論繼承人、受贈人是一方或夫妻雙方,其繼承和受贈所得財產均屬夫妻共同財產,但在或贈與合同中指明歸一方的財產,屬于該繼承人或受贈人個人所有。
⑤其他共同所有的財產。這是指對不符合上述各項的規定,但應當屬于夫妻共同所有的其他財產的概括性規定。如夫妻一方或雙方的債權及其他合法收入。
(2)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
我國《婚姻法》第17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17條規定的基礎上,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7條進一步明確說明,《婚姻法》第17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下兩點:
①“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可見,這一司法解釋承認了夫妻的日常家事代理權,夫妻雙方互為代理人。由于夫妻在家庭生活中關系密切,日常家事又非常繁瑣,賦予夫妻日常家事的相互代理權,可以擴張夫妻的意思自治能力,方便經濟交往。同時,由于夫妻對一方作出的財產決定負連帶責任,所以,對第三人來說也是公平的。這是商品經濟社會保護交易安全的需要。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無論屬于雙方或一方的收入,無論各自收入的數量多少,也無論其中一方有無收入,雙方都對夫妻共同財產擁有平等的所有權。其中處分權是所有權中最重要的權能。如果沒有平等的處分權,平等的所有權就是一句空話。
②“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民法關于共同共有的原理,夫妻雙方在行使處分權時,應當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凡是重大財產問題,未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理。以上司法解釋對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程度要高于保護夫妻對共同財產的處理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