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婚姻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依物權法關于所有權取得的原理,夫妻一方在婚前取得的財產應屬個人財產。如果該財產的取得權利發生于婚前,而財產的實際取得在婚后的,也屬婚前財產,應屆夫妻個人財產。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該規定頗值商榷。第一,該項規定創制了物權的取得時效制度,但我國現行民法尚無物權的取得時效制度,因此,該規定沒有立法根據。第二,該項規定沒有區分財產的原物與添附。夫妻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作為原物并未包含夫妻雙方的財產投入和勞務投入,若將其轉化為夫妻婚后共有財產則有悖于物權法律制度的規則。第三,該項規定不利于人們樹立勞動創造財富的正確觀念,如果適用不當會助長有的婚姻當事人滋生不勞而獲的思想。因此,針對實際中的問題,應該特設規定,明確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特有財產,不因夫妻關系的存續而發生改變。當然,當事人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婚姻法》修訂案施行(2001年4月28日)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的上述規定將失去效力。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所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是專門用于夫妻一方的治療費用,應屬夫妻特有財產。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醫療費用的支出在前,醫療費用的賠償在后,而醫療費用提前支出是用夫妻共有財產支付的,則在醫療費賠償獲得后,應扣除預先支付的部分。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分為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兩種方式。遺囑繼承是指按照遺囑人生前所立的遺囑來確定繼承人及遺產處理的一種繼承方式。在遺囑繼承中,遺產的繼承人及其繼承遺產的數額都是由被繼承人在遺囑中明確指定的。國家確立遺囑繼承制度,是為了使公民能夠充分行使對其個人財產的所有權,按照自己的意志處分遺產,選擇自己忠實可靠的遺產繼承人。如果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依遺囑繼承的方式繼承所得的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規定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實質上是改變了遺囑的內容,是與《民法通則》中的所有權制度、《繼承法》中的遺囑繼承制度相矛盾的,不僅違背遺囑人的意志,而且是對遺囑人對自己所有的財產享有的處分權的無理限制。遺贈也屬如此,因此,本次《婚姻法》修訂將遺囑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規定為夫妻特有財產。不過本規定似乎還不夠徹底,因為在法定繼承中,《繼承法》有關法定繼承人的范圍、順序、遺產分配原則等內容,是立法者根據在一般情況下被繼承人可能具有的意志制定的,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依法定繼承取得的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變相擴大了繼承人的范圍,違背了被繼承人的意志,顯有不當。
夫妻一方受贈的財產,包括受贈人接受他人贈與或接受他人遺贈所得的財產。贈與是一種合同,贈與合同是一方(贈與人)自愿將自己所有的財物無償地給予對方(受贈人)所有,而對方 (受贈人)也表示接受的協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受贈,包括接受遺贈所得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根據贈與(包括遺贈)的法律特征可以看出,在贈與這一民事法律關系中,贈與人與受贈人都是確定的,是不可替代的。贈與人所以將自己的財產贈與受贈人,是由贈與人的主觀意志所決定的;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只贈與給受贈人,而不贈與其他人,包括不贈與給受贈人的配偶,都是贈與人對自己所有的財產行使所有權的一種表現形式,都是合法的。如果將夫妻一方受贈所得的財產,作為夫妻共有的財產,實際上就是對贈與人對自己所有的財產行使處分權的一種限制或否定(部分否定亦為否定),是違背贈與人意志的。而這種對贈與人處分權的限制或否定,是沒有理論依據的,也是與民法對財產所有權的有關規定相沖突的,所以,是不恰當的。本項明確規定,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妻一方的財產為夫妻特有財產,頗值贊同。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具有嚴格的個人性質,應屬夫妻特有財產,司法實踐中,也一直將之視為夫妻個人財產。《婚姻法》本次修訂只是對司法實踐的進一步確認。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這是一個比較靈活的規定,以便《婚姻法》更好地適應變化著的形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