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張某與夏某于2007年7月登記結婚,2009年1月生有一子。2009年8月,張某在建筑工地施工中摔傷下肢并獲得工傷賠償款25萬元。由于張某喪失勞動能力,情緒變化無常,常因家庭瑣事與妻子夏某爭吵不休并毆打夏某和兒子。夏某忍無可忍提出離婚訴訟,要求分割張某25萬元工傷賠償款。法院審理后駁回夏某的請求。
律師分析: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該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本案中的當事人沒有約定,故應以本法第十八條進行處理。張某在施工中受傷并得到的工傷賠償款具有人身性,依法屬于張某個人財產,離婚時夏某無權分割。當然,如果夫妻雙方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所得的工傷賠償款屬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就應按夫妻共同財產來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