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合伙企業是由各合伙人訂立合伙協議,共同出資、合伙經營、共同收益、共擔風險,并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這種對合伙企業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承擔責任形式,就使得各合伙人之間的關系較其他形式的合作更加緊密,各合伙人建立在相互信賴的基礎上,“人合”色彩更加濃厚。為使合伙企業充分發揮其特有的效能,在執行此類案件時就應考慮其特性。如果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一致,將債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部分轉讓給債權人時,應當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該債權人依法取得合伙人的地位,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的,根據《合伙企業法》第22條規定,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受讓的權利,其他合伙人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的財產采取執行措施;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執行退還的財產;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伙人同意轉讓,該債權人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如果不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一致轉讓財產份額,而是法院強制執行時,則必須經債權人同意,方能使債權人成為合伙人,因為成為合伙人后,意味著對合伙期間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因此.如果債權人不同意,不能以強制執行的方法使債權人取得合伙人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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