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轉業時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會獲得一定的費用,那么這些費用是否都是夫妻共同財產呢?6月27日,江蘇省海安縣法院在一起離婚案件的判決中,對此作了否定回答。
[案情]:
1996 年9月,原告張某(男)應征入伍。2002年1月,張某與黃某經人介紹相識戀愛,同年2月訂婚。同年10月,雙方登記結婚。婚后,雙方為張某與她人相處失當及其他生活瑣事多次發生矛盾。2003年11月起,雙方分居生活至今。2003年底,張某轉業。2004年5月,張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與黃某離婚,后經法院做工作判決不予準許。此后,雙方關系并未能得到緩和,再次引起訴訟。
審理中,雙方除對婚姻狀況和其他財產存在一定爭議外,主要對軍人轉業費用存在爭議。經法院咨詢海安縣人民武裝部后勤處,全軍區的轉業干部補助費的標準相同。按張某的兵齡和軍銜,安家補助費應算4個月的基本工資,每月基本工資為700元,計2800元;生活補助費按3個月的基本工資計算,計2100元;住房公積金從提干時起算,每年350元,計算至轉業時止;住房補貼從2000年開始計算,每月280元。
被告黃某提出,原告張某轉業時領取的轉業費用和住房公積金等,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原告張某則認為,軍人轉業有關的費用是國家補助給軍人的特定費用,應視為軍人的個人財產,離婚時不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裁判要點]: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張某與被告黃某婚前基礎尚好,但婚后因原告張某與她人相處關系失當及其它生活瑣事引發夫妻矛盾,導致二人分居生活一年有余;經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二人的夫妻關系并未得到改善,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原告張某要求與被告黃某離婚,應予準許。原告張某轉業時領取的相關費用中,婚前形成的部分應視為張某的個人財產,而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份額則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遂判決雙方當事人離婚并對其它財產作出處理的同時,一審判決原告張某一次性酌情給付被告黃某軍人安家費、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等費用2500元。
[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軍人轉業有關費用財產歸屬性質的爭議。軍人轉業費的發放體現了國家對軍人的關心,也是對他們保家衛國行為的充分肯定,但軍嫂在后方也作出不少犧牲,比一般家庭婦女要吃更多的苦,流更多的汗。因此,對這筆費用應否有她們的份額一直存在爭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財產。”同時,根據婚姻法第17條的規定,除第18條規定的5種情形屬于夫妻一方的財產外,其他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都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由于國家并沒有相關法律或條令規定軍人轉業費用的歸屬性質,故應根據婚姻法的上述規定,分段考慮其歸屬性質。凡根據軍人婚前兵齡和軍銜計算所得部分,應視為軍人的個人財產,離婚時不參與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凡根據軍人婚后兵齡和軍銜計算所得部分,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婚姻法第39條同時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綜上所述,本案從2002年10月原、被告雙方登記結婚,至2003年底原告張某轉業期間,二人的夫妻關系一直存在,此間形成的有關轉業費用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而2002年9月前,二人的夫妻關系并未形成,此前形成的有關費用只能視為原告張某的個人財產,離婚時原則上應歸張某所有,不得參與夫妻財產分割。在原、被告雙方不能對夫妻財產協商處理的情況下,法院對有關軍人轉業費用的理解與處理是正確和妥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