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夫與妻分別以個人身份或者作為婚姻共同體的代表參與民事交易活動,其財產處分權限會因不同情形產生不同后果,對民事交易的影響也將滲透到交易每個方面。夫妻共同財產的單方處分權可分為對重大家庭事務的處分權及日常家事代理權。判定是否屬于上述范圍所依循的原則應是家庭開支而非家庭外開支,是日常必需所開支而非濫用或重大項目開支,從而很好的與對重大家庭事務的處分權分開。
關鍵詞: 共同財產,單方處分權,善意第三人,家事代理權
婚姻家庭關系是身份關系和財產關系的統一。夫妻間的財產關系既是婚姻家庭延續的物質條件,亦是夫妻關系得以維系的紐帶。夫妻雙方各自應當享有的財產權益和彼此間的財產關系,需要法律進一步規范和調整。因此,對共同財產享有法定的權利和義務已經成為明確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界定夫妻財產關系的核心內容。現行《婚姻法》19條明確規定了夫妻可以約定婚前財產各自所有;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對婚前財產,以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等具體內容。但大多數人對法律意義上的夫妻共同財產和各自的權益還不是很清楚,特別是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任何一方對共同財產的處理權限,以及善意取得的界限的理解不是很正確,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夫妻財產關系日益復雜,財產價值增大,各種財產種類也變得繁多,占有、使用、處分、收益財產的途徑也日益多樣化,必然使夫妻財產關系通過債權、債務、生產、經營等途徑同其他領域的財產關系發生這樣或那樣的聯系。夫或妻以個人身份或者作為婚姻共同體的代表參與民事交易活動日益頻繁,夫妻對共同財產的單方處分權其法律效力又如何呢?此類案件訴之法院的也不少,在注重財產動態關系的維護和交易安全的保護的前提下,法院將如何判呢?為了更好地闡述夫妻共同財產的單方處分權問題,筆者先從概念入手,找出問題的關鍵,透過其雜亂的表面現象,認識本質,從而更好地闡述該問題。
一、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形式的基本內涵
1、“共同財產”的概念、范圍以及一些難點問題。
我國法律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分為夫妻個人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因本文重點闡述的是共同財產的問題,因此個人財產不再多加闡述。我國婚姻法第17條明確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婚姻法》規定的應屬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財產,包括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各自的合法收入(如工資、獎金、稿酬)和共同勞動收入,以及各自因繼承或者接受贈與取得的財產等等。共同財產即共同共有的財產,而共同共有的定義為:依一定原因成立共同關系的人數基于共同關系而共同享有一物所有權的法律狀態。因此換言之,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軍人的傷亡保險金、除了一方的婚前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用等費用、遺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外,其他的都似乎都應當歸于夫妻共同共有財產的范疇,但筆者覺得又不妥,
2、界定夫妻共同財產中的財產是重大或非重大標準。
這一問題在實際中認定比較難,直接關系到夫妻共同財產的單方處分權,即對重大財產的處分的還是一般情況下的基于日常家事的一般財產的處分的法律效力,決定了是有權處分還是無權處分行為。筆者認為現行法律的規定比較模糊,應設立一個參照標準,不能習慣性的因其是不動產就認定為是重大財產,動產就是非重大財產;固然不動產在一般情況下價值較大,動產相對與社會、他人而言屬于非重大財產,但對于生活困難的夫妻來說,就是重大財產。何種情況下是重大財產,何種情況下是非重大財產,現實中有時比較難以認定,筆者認為應綜合考慮各地生活水準、夫妻收入、日常開支水平及所處分財產占夫妻共同財產的比例來認定夫妻共同財產中的財產是否重大。在具體案件中,可以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根據夫妻雙方實際情況,參照上述標準,認定爭議的共同財產是否屬于重大財產或是非重大財產,結合法律的有關規定,從而確定是否是在日常家事代理的權限范圍之內。
3、夫妻單方處分后,其效力理應待定。
現實生活中,有些東西的價值無法用貨幣來衡量,如夫妻之間具有重大紀念價值的物品,雖然其實際金錢價值并不大,但其意義非凡。夫妻單方面處分了此類物品,其法律效力如何呢?有學者認為這些財產具有重大特殊人身性質或感情價值,具有不可替代性,除非返還,否則不能彌補原權利人的損失,即認為夫妻單方處分行為無法律效力,已經處分的應該返還。筆者不認同這種觀點,筆者認為具有重大紀念價值的財產物品對第三人有可能具有重大特殊人身性質或感情價值,法律如果只出于保護原權利人的利益考慮顯然在理論和實際上站不住腳。因為法律必須兼顧各方利益,從而平衡各方利益,達到一個公正、公平的社會效果。筆者認為夫妻對此類財產物品的單方處分行為應認定為是有權處分行為,除非第三人取得該物品是基于惡意動機。這就牽涉到是否是善意取得的問題。
二、夫妻共同財產單方處分法律關系中第三人的善意認定
善意是指不知情,即行為人不知道存在足以影響其法律行為效力的事實而為法律行為。善意是一個心理主觀狀態,只能通過一定的外化的客觀情況來認定,也可通過推定,既推斷行為人沒有主觀的惡意。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權法》也確認了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制度,在該制度中,善意是指受讓人不知道轉讓人無所有權或處分權的事實。第三人欲取得所有權,則必須舉證自己取得財產時是善意的,這是法律在平衡各方當事人利益的情況下做出的規定,但在實際操作中因存在諸多因素導致很難認定。筆者認為應從以下諸多因素考慮,如受讓第三人是否盡到了一般社會經驗所認可的謹慎和注意;交易雙方如有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區別情況提高或降低主觀善意的標準;交易是否為有償,如價格低廉,明顯偏離等價原則,則違背常理;受讓第三人有無法定了解義務、受讓第三人的專業知識水平辨別、受讓第三人對轉讓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等。這是從正面對第三人是否善意進行概括性認定,有學者認為“不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是否出于過失,固非所問,但依客觀情勢,于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的,應認為系惡意”;還有學者認為“所謂非善意,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 也就是說如受讓的第三人明知轉讓人是無權處分人或非所有人,如果能夠證明第三人是惡意的,顯然就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明知轉讓人身份可疑而與之交易或接受贈與;受讓人明知該物是贓物或遺失物、不可流通物;受讓人與轉讓人是近親屬關系或者有其它利害關系,惡意串通,具有損害所有人利益的故意。反之,如果沒有上述情形,從保護交易安全的原則出發,不應當輕易認定共同共有人擅自處分共同共有財產的行為無效。關鍵看交易的雙方,特別是第三人注意義務,而對“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判斷,通常要分兩種情況:一是有交易習慣的情況下,這個要求比較低,夫妻一方能夠代表另一方和第三人進行交易的行為,比如日常的家事代理等,第三人只需生活常識就能夠判斷出;二是在沒有交易習慣的情況下,有證明文件,典型的如代理權委托證書,這種情形通常是對重大家庭財產進行處分,這種情況下,對第三人是否是善意的判斷,需要結合具體案例綜合分析。
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及對重大家庭財產處分權劃分的標準及其法律效力
我們一般把夫妻共同財產的單方處分權分為日常家事財產的單方處分權及對重大家庭財產的處分權。日常家事財產又如何認定呢?筆者覺得因不同婚姻當事人的社會地位、資產、職業、收入和興趣愛好的不同,對日常家事財產和重大家庭財產的判斷及認定也會不一樣,應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分析。讓我們通過下面個案分析。
何某及妻子龍某是一家外資企業的工程師,何某的妻子龍某去年5月獲得赴美學習的機會,為期半年。在她赴美學習期間,何父母看中一套十幾萬元的商品房,但何父母的錢不夠。于是何某與其弟弟商量,各出6萬元,幫老人買下了這套房子。此事何某沒有告訴遠在他鄉的妻子。何某的妻子龍某回國后知道這件事,很不高興,要求何某追要這筆錢,何某認為,是盡了孝道,再說了,錢都給了,因此沒要,而何某的妻子龍某聲稱要起訴何某。筆者認為何某的該行為是對他父母的一種贈與,贈與的效力如何,關鍵是看何某此行為是日常家常代理還是對重大家庭事務的處分,其法律效力又如何?如若何妻龍某回國后不同意何某的此行為,要求何某追回該筆款項,要求合理嗎?
針對上面個案,先分析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7條規定,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的,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規定,共同共有人擅自處分共同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的,應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通過以上相關法律規定,我們了解到任何一方違背他方意志擅自處理共同共有財產,都構成對他方合法權益的侵害。夫妻共有財產是共同共有財產,雙方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夫妻雙方在家庭中的分工、作用可能有所不同,夫妻的收入和所有也可能有或多或少的差別,但無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都歸夫妻共同共有,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權益。夫妻雙方應當根據家庭經濟條件適當滿足家庭成員的實際需要,在條件允許的前提下,可根據各方嗜好對單方處分權作些調整。在一定程度上認可了夫妻任何一方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共有人,享有一定處分財產權利的基本原則。小額的生活開支固然無須另一方同意如購買日用品等 ,法律也沒有必要在這種情況下對交易的第三人作出是否善意的要求,但對于明顯不是法律上認可的夫妻一方簡單可以代理的民事法律行為,就需要特別注意了,對照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就何某的情況而言,其將夫妻共有的6萬元贈與父母時,如果說該筆錢占何某夫妻共同財產的大額比例,則已經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權限,應取得妻子龍某的同意。何某未經其同意而擅自處分夫妻共有財產,其行為應當是無效的;反之如果何某將夫妻共有的6萬元贈與父母時,該筆錢占何某夫妻共同財產的小額比例時,該行為的效力又將如何?有學者認為,基于保護交易安全,可以認定何某的單方處分權是有效的,因其處理的財產占夫妻共同財產很小的一部分,夫妻一方有處分權,甚至有學者還認為它還屬于日常家事財產的的權限范圍內。這種觀點雖然情理上能夠說得過去,但卻忽視了此行為帶來的相關后果:一方面,此做法不符合我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很明顯它不屬于日常家事代理;二,如果這一做法被法院認同,直接會導致日常家事財產處分權限的范圍不清,令各地做法不一,引發判決的不公。雖然假設的情形中,該房價值占夫妻共同財產很小一部分,但它總歸是夫妻共同財產,且不是現行法律認可的可以任由一方處理的財產,因為法律沒有明確列出,所以除非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否則該行為應當無效。它不同于對沒有生活來源父母的贍養問題,子女有贍養父母的義務,但該案件中并沒有提到何父母沒有生活來源以及生活困難,這是兩個本質不同問題,和這里討論的沒有多大關系。當然雙方可以協商解決,或對夫妻財產作出書面約定,避免糾紛的發生。同時,需要注意的是案例中的“錢已經交付,贈與就已經成立”的觀點也是不正確的,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本案中,如若何某的無處分權行為未得到龍某的追認,也沒有取得處分權,贈與合同應是無效的,龍某是可以要求何某追回所贈與的6萬元,龍某的要求雖不盡人情,但于法有據。
四、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單方處分權的有關設想及探討
通過上面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日常家事代理權和重大家庭事務的處分權在司法實踐中有時比較難于界定。一方面,日常家事代理因具有其特殊性的法定代理,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往往存在著特殊的身份關系,如夫妻關系,這種關系由法律明確規定,只要符合該項條件,一般勿需本人授權。這種權利的行使一般認為應以日常家事為限。夫妻因家庭日常事務而與第三人發生一定法律行為時,夫妻相互對第三人負連帶責任。而對于由家庭日常事務引發的夫妻相互之間特殊的法定代理權,出于對第三人交易安全的保護,必須對“家庭日常事務”作較明確的法律界定,而這種界定所依循的原則應是家庭開支而非家庭外開支,是日常必需開支而非濫用或重大項目開支。所以可以看到家事代理權,只是婚姻的法律后果,其性質當屬于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而絕非身份權,身份行為依其性質是不能代理的。另一方面,對于重大家庭事務的處分權而言,其難點就在于財產重大與非重大界定的標準,因為各地生活水平以及觀念的不一,導致各地有時判決不一。雖然對夫妻共同財產單方處分行為,法律都有所涉及,但是太過模糊,在實際操作運用過程中,往往會遇到種種如何認定等一些難點問題。如:沒有區分清楚日常家事財產的處分權和重大家庭財產的處分權;對夫妻單方處分權的行使與限制沒有規定;沒有規定濫用代理權一方喪失實際代理能力等。
為了更好地確立夫妻共同財產單方處分權制度,切實在審判實踐中區分夫或妻一方對夫妻共同財產有權代理處分的范圍, 進一步增強審判實踐透明度,保障審判標準的統一,筆者認為:
第一、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借鑒《物權法》關于登記的公示方法,可以設立專門的部門用以對夫妻代理協議進行備案登記和公示.夫妻雙方可協議確立其共同財產的管理者,該管理者根據雙方協議享有代理權,并可在協議約定范圍內行使他方配偶的財產管理、處分權。為了避免夫妻惡意簽訂協議,規避對善意第三人的權利保護,協議內容如要對抗善意第三人,必須到上述專門機關或公證機關進行備案登記。
第二、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管理未協議約定的,認定為夫妻共同管理。除日常家事財產外,對共同財產的處分,處分一方須征得他方配偶的同意;對于重大財產的處分,須有他方配偶的委托授權方可實施。如無委托授權,則屬擅自越權處分,由此產生的損失以其個人財產賠償。
第三、可以在婚姻法中對日常家事代理處分權以及重大財產單方處分權的范圍作出細化的規定。社會不斷發展進步,人們的物質文化生活得到極大的改善,家庭與外界經濟交往也日漸增多,一些新的交易領域也在不斷出現,立法可以采用列舉的方式引導人們的處分行為。當然不可否認,采用列舉方式不能治本,但在實際生活中可以結合其他方法共同使用。
通過以上幾點措施,筆者認為,可以很好的解決日常生活中的此類糾紛,對夫妻及與之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而言,可以減少不必要的麻煩,保護雙方交易的安全。對法院來講,擴大了的糾紛勢必加重其負擔,增加訴訟成本,從而浪費社會資源。而以上幾點則會消除以上的不利影響,達到一個互贏的社會效果。
目前司法審判實踐對于夫妻一方擅自將共同共有財產出售給第三人,即對重大家庭財產的處分的行為并不一定認定無效,其主要分水嶺在于第三人在受讓財產時是否是善意的。如果是善意的,一般認定出售行為有效,這和新施行的《物權法》貫徹的精神是一致的。該行為導致物權法律關系不成立,但債權法律關系成立,應判令財產處分人向其他共同共有人賠償損失。如果是惡意的,則認定出售行為無效。而不是像有的學者那樣認為,沒有對一方超越家事代理權范圍與第三人的法律行為的效力如何進行規定。實際上《物權法》在這方面已經給出明確規定;而對于如何判斷第三人為“善意”及“惡意”沒有一致的意見,筆者覺得可以通過本文上面所闡述的關于善意的幾點認定標準加以綜合考慮,從而由法官根據實際情況認定。在夫妻共同財產的單方處分行為過程中,能否單純以低于正常價格受讓財產這一點來判定第三人就是惡意,目前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也存在嚴重分歧,有專家學者只要是低于正常價格受讓財產這一點來判定第三人就是惡意,筆者認為這樣論斷未免過于偏激了。雖然這種做法,在實踐中可以省去很多的麻煩,但法律必須兼顧各方的利益,低于正常價格受讓財產存在諸多情形,為平衡各方的利益,因此,筆者覺得從保護交易安全的原則出發,不應當輕易就認定共同共有人即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財產的行為無效,而應該實事求是地根據上面提到的第三人是否是善意的幾點要素來綜合考慮,從而判斷行為是否有效。
綜上所述,夫妻共同財產的單方處分權的效力,應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筆者認為要想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更需要法律作出全面的可操作性的規定,特別是對善意第三人的相關規定的細化,因此希望立法機關的法律起草者在起草與之相關的法律過程中,能很好的注意這一點,未雨綢繆,以法律條文的方式直接規定,從而能夠在實際生活中,解決夫妻共同財產的單方處分權效力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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