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新婚姻法仍堅持以共同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同時允許和尊重夫妻對共同財產進行約定,增加個人特有財產的內容,完善了夫妻財產制,進一步規范了夫妻財產關系,對夫妻共同財產、個人特有財產和約定財產制做出具體規定。在民事執行過程中,經常會遇到對于夫妻共有財產的執行。以下是滬律網婚姻法頻道總結的幾種執行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
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情形一:債務形成時間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且二人仍為夫妻
在此情況下,可執行雙方的共同財產及任何一方名下的個人財產。因此債務為共同債務,故執行登記在任何一方名下的共同財產均無異議,但能否執行被執行人甚至另一方名下的個人財產,則存在一些不同觀點。但筆者認為,首先共同債務,夫妻雙方均有連帶清償的責任,其次二人對此都是無限責任,全部清償完畢后責任方消除,在清償的過程中,只要是合法財產,不分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都應用于償債。
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情形二:債務形成時間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二人已離婚
在此情況下,仍可執行雙方的共同財產及任何一方的個人財產。離婚只意味著二人身份關系的解除,債務并不因此而消亡。一些夫妻在離婚時將財產分給一方,債務卻推給另一方,或將債務進行平均分割后只履行自己負擔的部分,在執行其財產時拿著離婚的裁判文書以對抗債權人。孰不知離婚的裁判文書中對于債務的分擔只能理解為對總體債務從內部對二人的承擔比例進行了分割,對外不能產生對抗債權人的效力。再依上文所述,在執行完畢共同財產后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任何一方均有連帶清償的義務。當然,如果一方超出該比例承擔了債務,其有權向另一方進行追償。
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情形三:債務形成時間為婚前,現二人為夫妻
在此情況下,仍可執行雙方的共同財產、債務人的個人財產及有區別的執行另一方的個人財產。因二人婚姻關系的建立導致財產發生混同,不可能完全將各自的份額進行分離,故執行共同財產及債務人個人的財產均無異議,但能否執行另一方個人財產則存在不同情況。如果債權人可以證明該個人債務系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則另一方也有連帶清償義務,執行其個人財產亦屬應當;反之,則不應執行另一方的個人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情形四:債務形成時間為婚前,現二人已離婚
在此情況下,應區分此筆債務的具體用途,如系用于二人婚姻共同生活,則此債務確定為共同債務應由二人承擔,應執行二人的共同財產及個人財產,如不能證明,則只能按執行依據中列明的債務人進行執行。債權人對此應負完全的舉證責任。
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涉及到審判及執行諸多環節,這類案件能否順利、正確的執行,關系到債權人的實體權益能否實現、社會公信力的建立及法律的權威,故嚴格把握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并堅決進行強制執行,不僅有力的打擊了逃債者,更有利于社會的穩定,體現法律的權威,必將對和諧社會的建立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