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與被告王某在離婚訴訟期間,被告王某私自將其名下的魯L23598號牌轎車以低于市場價的情況下轉移到其父王某某的名下,并辦理了過戶手續(xù),原告認為該車屬夫妻間的共同財產,二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間的轉讓行為無效。
被告王某稱,涉案車輛系其父親購買的,只是在購買的時候用了被告王某的名字登記,與其父親的車輛過戶手續(xù)也不是在離婚訴訟期間簽訂的,其行為并不是惡意轉讓該車輛。
被告王某某稱,涉案車輛是其本人出資購買的,只是用了王某的名字登記而已,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法院起訴離婚,同年9月26日被告轉讓該車輛給王某某,并辦理了過戶手續(xù)。后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
分歧:
對于被告王某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在未經原告同意的情況下私自轉讓夫妻共同財產,該行為是否為無效行為,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意見是:被告轉讓涉案車輛,并辦理了過戶手續(xù),就已經產生了法律效力,該行為屬有效的行為。
第二種意見是:在婚姻存續(xù)期間購買的物件屬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間有共同的處分權,被告的行為屬私自處分共同財產,而王某某在購買該車輛的同時,知道原被告方關系破裂,還以低于市場價的情況下購買,故二被告的行為屬無效的轉讓。
評析:
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一方或雙方購置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涉案車輛在原告劉某與被告王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購買,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二被告稱該車系被告王某某所有,應當提供充足的購買車輛的證據(jù),否則法院將不予采信。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被告王某在出售夫妻共同財產涉案轎車時并未征得原告劉某的同意,屬私自處分共同財產,二被告系父子關系,基于雙方之間的密切關系,雙方在簽定車輛買賣合同前,應明知原被告之間夫妻感情的惡化,被告王某某在明知上述事實的情況下,仍與王某進行車輛買賣行為,且車輛出售的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故二被告間的車輛轉讓行為應當認定為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與被告王某某之間的車輛轉讓行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