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均為原則性的規定,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還有很多特殊情形需要具體區分。現將散見于各司法解釋或法院的指導意見中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特殊性認定歸納如下:
1.夫妻一方婚前財產能否轉化: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何為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比如婚前夫有一套房產,婚后夫同意將妻的名字加到產證上,從而將該套房產登記變更為夫妻雙方共同共有的財產。
2. 關于彩禮:根據各地的風俗習慣,在登記結婚之前,男方通常被要求支付一定的彩禮于女方,對于該彩禮的歸屬,若存在以下三種情況,則彩禮應予以返還:(1) 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2)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給付并導致給夫人困難的。除上述情況之外,一方或雙方受贈的彩禮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3.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的細化: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下三種財產收益屬于其他其他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的或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的或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4.傷殘補助金等: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于個人財產。
5.軍人的復員費或自主擇業費: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6.婚后買斷的房屋產權歸屬: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7.婚前財產婚后增值部分: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8. 父母出資購買的房產: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9.婚前一方購買婚后還款: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