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經過
2008年11月11日,原告黃某與被告邱某登記結婚。邱某在與黃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與被告賴某來往密切,關系曖昧。2011年10月21日,邱某私自轉賬給賴某現金40萬元,用于購車。后原告黃某得知邱某轉賬,致使夫妻關系惡化,二人于2012年4月16日登記離婚。原告黃某要求賴某返還40萬元未果后,起訴至法院,請求確認邱某與賴某之間的贈與行為無效,由賴某將受贈所得返還黃某。
一審判決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同時,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邱某違背夫妻應當互相忠實的義務,在與黃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與賴某關系曖昧,并轉賬付給賴某40萬元,雙方沒有其他任何經濟往來,其給付性質應當認定為贈與關系。對于該筆財產,賴某與邱某沒有證據證明是邱某的個人財產,應當認定為邱某與黃某的夫妻共同財產。邱某的贈與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德以及公序良俗原則,贈與無效。最后,法院判決邱某轉賬贈與賴某現金40萬元的行為無效,賴某應予返還。
賴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
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邱某贈與賴某40萬元實際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處分。根據我國婚姻法和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夫妻對財產的共有屬于共同共有,夫妻對共有財產共同享有所有權和平等的處分權。邱某贈與賴某40萬元中的20萬元,侵犯黃某的所有權和平等處分權,應屬無效。邱某與黃某已經離婚,共有基礎喪失,邱某按一般財產分割原則可以分得40萬元中的20萬元,其贈與的意思表示真實并且贈與已經完成,處分行為并不影響共有財產分割后的價值,遂確認邱某對賴某40萬元中另外20萬元的贈與行為有效。法院改判賴某應予返還20萬元。
法理分析
首先,夫妻不同于一般的共有者,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各種財產發生混同,除特別規定為夫妻個人財產外,其余財產都是夫妻共同財產。特別是夫妻雙方所獲得的金錢,其屬于種類物和不可區分之物,無法區分來源,在未分配之前,雙方都占有份額。
其次,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一條規定,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未經夫妻另一方同意出售的夫妻共有房屋產權。再結合婚姻法第十九條及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可以看出,一般來說,夫妻雙方對外呈現一個整體,其一方的行為也會對另一方產生效力,雙方對內的約定不得對抗第三人。但是與買賣處理共同財產的方式不同,贈與是一種不需要對價的處理方式。買賣獲得的對價是一種新的共同財產,夫妻雙方仍有權共享,夫妻共同財產并不會因此減少。但是贈與是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減少處理,一方擅自贈與共同財產,則會使另一方的財產減少,有損其利益。所以,此時如果認定其贈與行為全部有效的話,則會侵犯夫妻另一方的利益,特別是在夫妻關系不穩定時,一方有可能通過贈與來轉移共同財產,這不符合立法原意。
再次,對于金錢共同財產,由于雙方都有份額,雙方都有權參與處理。夫妻財產上的混同不能否認雙方人格上的獨立,夫妻各方也有權處理自己所享有的財產。就本案而言,40萬元不能實體分割,只能抽象確定雙方各享有20萬元,邱某有權處理其所享有的20萬元。如前所述,婚姻法的規定也體現了對第三人的保護。本案中,邱某贈與的意思表示真實并且贈與已經完成,應予確認。
最后,公序良俗原則和社會公德只是民法體系中的原則性規定,其適用應注重考查具體情形。就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最終要看其是否損害了夫妻另一方的權益。就一方擅自處分財產造成損失時,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四條及十一條分別針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和離婚時的救濟手段作了規定:一是請求分割共同財產;二是請求賠償損失。就本案而言,對于邱某的處分行為,黃某可在離婚時,訴求由過錯方邱某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進行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