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吳某于婚前購買了一套商品房,在其與黃某結婚不久便將該房出售并另行購買了一套商品房,房屋產權證上注明的產權人為吳某。夫妻喬遷新居不久,黃某便以雙方性格不合為由起訴離婚,并要求分割該新購房產,吳某雖同意離婚,但認為該套房屋屬于自己婚前財產,不應分割。
【分歧】
對于該房屋能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新購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該新購房產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即婚后與離婚前所形成,應屬夫妻共同財產,應在離婚時予以分割。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新購房產為婚前個人財產,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該新購房產系吳某用婚前個人財產購買的,雖在婚后購置,但仍屬婚前財產,故離婚時黃某不能分割吳某的婚前個人財產。
【評析】
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新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從以上可看出,該新購房產并不在其列。
第二,婚前財產在婚后進行轉化,法律尚無有明確規定。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婚前財產不會因為結婚就變成婚后財產,但是對于婚前財產在婚后轉化為其它形態的財產,如以婚前存款婚后買房,將婚前的房屋在婚后出賣之后的存款,此轉化后的財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但是從法理上分析,如果婚前財產只是財產形態上的轉化,那么此財產不屬于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所以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仍為夫或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第三,新購房產所有權登記為吳某。我國法律規定,固定資產采用登記制,吳某新購房屋的所有權名字為吳某,如新購房屋所有權名字為吳某與黃某,則對該新購房產的歸屬可能又有新的疑義,可能生產生吳某對自己個人婚前財產在婚后的一種自主處分,如贈予黃某一半的產權等。本案中產權登記并無黃某,則吳某并未將房產有重新處分如贈予等意思,故本案中吳某婚后新購房產仍應為吳某婚前財產。
綜上所述,吳某新購房產為婚前個人財產,離婚時,丈夫黃某不能將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