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撫養費案件中第三人撤銷權的認定,需明確父母基于對子女的撫養義務支付撫養費是否會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財產權。雖然夫妻對共同所有財產享有平等處理的權利,但夫或妻也有合理處分個人收入的權利。除非一方支付的撫養費明顯超過其負擔能力或者有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否則不能因未與現任配偶達成一致意見即認定屬于侵犯夫妻共同財產權。
當事人及訴請
原告:劉某
被告:徐某
被告:尹某
法定代理人:尹某某
原告劉某訴稱:原告與被告徐某系夫妻,于2008年4月登記結婚,被告尹某系徐某的非婚生女兒。2014年9月原告和徐某的父親均收到尹某的母親尹某某發送的短信,被告知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判決,判令徐某按每月2萬元給付尹某2014年2月至同年6月撫養費共計10萬元,并自2014年7月起每月給付尹某2萬撫養費至其20周歲止。在原告的追問下,徐某方稱尹某某曾于2014年4月以尹欣怡的名義提起訴訟。經向法院查詢得知尹某某曾于2008年也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也作了判決。現因(2014)徐少民初字第60號判決違反了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撤銷(2014)徐少民初字第60號判決,改判撫養費每月2000元。
簡要事實
劉某與徐某系夫妻。據法院已生效的(2014)徐少民初字第60號判決書查明:尹某某于2007年9月25日生育尹某。經鑒定徐某與尹某之間存在親生血緣關系。尹某起訴,法院判決:一、徐某按每月2萬元給付尹某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的撫養費共計10萬元;二、徐某自2014年7月起每月給付尹某撫養費2萬元,至尹某20周歲止。判決后當事人均未上訴。
法院裁判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第一,從(2014)徐少民初字第60號判決內容來看,在2008年已有生效判決確認徐某按每月10000元的標準支付撫養費后,徐某又分別于2010年4月12日和2011年10月13日出具承諾,將撫養費調整到每月12000元和每月20000元至尹某20周歲,并且其在兩份承諾中都明確“如果以后有任何原因(如家人的壓力上法庭)等產生關于此事的法律糾紛,本人請求法院按照本人此意愿判決。”之后,徐某亦按承諾履行至2014年1月。撫養費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系先由父母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再由法院判決。
本案中徐某對于支付尹某撫養費的費用和期限都已經明確作出承諾,原審法院在審查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提供的證據、徐某的收入等材料后,確認徐某應按其承諾內容履行,據此判決徐某按每月20000元的標準支付撫養費,并支付到尹某20周歲時止。法院認為,(2014)徐少民初字第60號判決內容并無不當。
第二,徐某就支付尹某撫養費費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諾,是否侵犯了劉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權。要解決這個問題,首先需要明確父母基于對子女的撫養義務支付撫養費是否會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財產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撫養義務,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雖然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但夫或妻也有合理處分個人收入的權利,不能因未與現任配偶達成一致意見即認定支付的撫養費屬于侵犯妻共同財產權,除非一方支付的撫養費明顯超過其負擔能力或者有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
本案中,雖然徐某承諾支付的撫養費數額確實高于一般標準,但在父母經濟狀況均許可的情況下,都應盡責為子女提供較好的生活、學習條件。徐某承諾支付的撫養費數額一直在其個人收人可承擔的范圍內,且徐某這幾年的收人情況中有升,支付尹某的撫養費在其收人中的比例反而下降,故亦不存有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因此法院認為,徐某就支付尹某撫養費費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諾,并未侵犯劉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權。
綜上,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判決:駁回劉某要求撤銷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少民初字第60號民事判決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