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立法理念演進
1950年《婚姻法》的立法理念是傾斜保護女方權益,根據該法第23條和第24條關于財產分割的規(guī)定,離婚時,女方婚前財產歸女方所有,而當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共同債務時,由男方負責清償。顯然,這里體現的是對女方傾斜保護,有助于改變解放初期婦女經濟地位低下,獨力獲取收入維持生計困難的現實。1980年《婚姻法》則強調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中的均等理念。在夫妻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共同債務時,男方不再獨自承擔剩余清償責任,而是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可見,相比女方,男方不再如1950年《婚姻法》要求的那樣承擔更多的責任。相應地,在財產分割上也傾向于采用均等分割。誠然均等分割本身就是公平的外在表現形式,也有利于司法裁判的客觀化、效率化,但必須承認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新增的夫妻共同財產類型法定化、離婚經濟補償、離婚損害賠償等相關制度對夫妻共同財產均等分割理念產生了重大沖擊。這些制度的配套使用,將使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結果可能不符合實質公平原則,造成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嚴重失衡。故將來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上的立法,應在尊重夫妻一方家事勞動貢獻基礎上,綜合考慮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對離婚后雙方生活水平的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等因素,而不再機械適用均等分割原則。
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特殊原則
由于夫妻共同財產本質上仍屬于《物權法》所規(guī)定的共同共有,故其分割首先應遵循《物權法》所確立的相關原則處理。根據《物權法》第九十九條“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之規(guī)定,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至少要堅持三個原則:1、按約定分割的原則。具體到夫妻共同財產中,如果夫妻雙方就如何分割有約定,按約定處理;2、依法分割原則。如果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則可依本條規(guī)定分割。即,夫妻一方在離婚后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這里的重大理由,主要指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四條規(guī)定的以下兩種情形:(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yǎng)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y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yī)療費用的。3、損害賠償原則。當特定夫妻共有財產一經分割,可能會破壞其功能、作用、價值,導致另一方利益受損時,則因應賠償因分割給其造成的損害。
除此之外,由于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身份關系、子女撫養(yǎng)關系等緊密關聯,故其分割原則,不能僅按《物權法》上述原則處理,還應遵循下列特有原則。
(一)照顧女方權益原則
《憲法》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該條核心內容是指男女雙方在婚姻家庭關系的各個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權利。這里的平等,既要求形式平等,更追求實質平等。所謂實質平等,即考慮女方在家務勞動中的貢獻,應承認女方的家務勞動與男方的職業(yè)勞動具有同等的價值。相應地,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夫妻雙方也應處于平等地位,享有同等的財產分割權。1993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分割意見》)第8條前半段也明確規(guī)定了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而不再區(qū)分女方對該財產取得時的具體貢獻大小。這是形式平等的集中體現,也是司法實踐中最常見的分割原則的依據。
(二)子女利益優(yōu)位原則
原1950年《婚姻法》及1980年《婚姻法》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表述是“照顧女方和子女的權益”。但隨著婚姻法理論和實踐的發(fā)展,全社會逐步形成了一個基本共識,在大多數情況下,夫妻離婚,家庭成員中未成年子女往往是不幸婚姻的最大受害者。他們不但因父母的離婚遭受情感上的傷害,還可能因父母離異在探望權行使、撫養(yǎng)費給付等問題上的糾葛而得不到關愛和生活保障。因此,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中特別強調了對子女權益的保障,將其作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優(yōu)先考慮的因素,將原條文中“女方權益”和“子女權益”的先后位置作了調換,修改為“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相應地,在因離婚具體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要優(yōu)先考慮子女的權益,確保子女在父母離婚后的健康成長不因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受到不利影響。
(三)限縮適用照顧無過錯方原則
理論和實務中,對因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是否要考慮照顧無過錯一方的利益仍存在爭議。《分割意見》前言部分,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但有學者質疑夫妻財產分割時照顧無過錯方原則,認為離婚著眼于婚姻關系是否破裂,不應考慮當事人主觀過錯,批評將婚姻當事人的過錯體現在夫妻財產分割中,是對過錯當事人的懲罰,與破綻主義離婚原則相背離。而且,立法者認為結合2001年修改《婚姻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法院應考慮的因素僅是子女權益和女方權益,不涉及過錯或無過錯的因素。但為了體現公平,照顧無過錯方的利益,只限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的四種嚴重過錯情形。也就是說在共同財產分割中不考慮引起離婚的個人責任,而是采取離婚過錯賠償原則,無過錯方有權請求賠償損失。但我們認為,《婚姻法》第四十六條雖然規(guī)定了無過錯方有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情形,但并不意味著在四種法定情形之外,夫妻一方不會發(fā)生其他過錯行為。例如夫妻一方有可能存在通奸、賭博、吸毒、賣淫、嫖娼等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過錯行為。由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條從文義上看,并未排斥照顧無過錯一方原則的適用,故在上述情形,照顧無過錯方原則仍有適用空間。從而最大化保護因此受傷害夫妻一方的正當權益。
(四)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
在夫妻共同財產具體分割過程中,除了要優(yōu)先保護未成年子女、限縮適用照顧無過錯方原則之外外,還需要適當考慮如何實現夫妻共同財產價值利用最大化以及方便夫妻雙方離婚后生活之需的問題。對此,現行《婚姻法》雖然沒有明確規(guī)定,但在相關司法解釋中已有表述。根據《分割意見》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的規(guī)定,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屬于個人專用的物品,一般歸個人所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可分給有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該生產資料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對夫妻共同經營的當年無收益的養(yǎng)殖業(yè)、種植業(yè)等,離婚時應從有利于發(fā)展生產、有利于經營管理考慮,予以合理分割或折價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