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張某與陳某2006年登記結婚。2010年8月,經雙方合意,決定以夫妻共同財產40萬出資,由陳某名義與他人簽訂《合作協議》,約定組建一家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對應持有該公司40%的股份。但為了避免保護個人隱私,后將股權登記在第三人李某名下。2013年10月,因陳某有外遇,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請求判決離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法院審理過程中,雙方對感情破裂事實沒有異議,均同意離婚,但就以第三人名義在電子科技公司持有的40%股權分割卻爭執不下。張某認為,名義股東李某持有的公司股權系張某與陳某夫妻共同財產出資,陳某為事實上的隱名股東,該公司股權為夫妻共同財產,故請求對該公司股權進行分割。但陳某卻否認自己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實際出資人,不承認對公司享有股權。
法律規定
目前,對于夫妻離婚股權分割的相關規定,主要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但該條款僅限于有限責任公司的分割,且同時僅限于夫妻一方為持股股東、另一方并非為持股股東的情況,而對于夫妻雙方或一方為隱名股東的股權分割,法律目前并沒有規定。
評析
(一)如何確認一方是否構成“隱名股東”?
目前我國立法尚未對隱名股東作出明確的定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采用的是“實際出資人”這一表述。其主要是指實際出資認購公司的股權,但出于保護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回避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上限等原因未記載在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的投資者。
結合《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在離婚糾紛股權分割中,如果符合以下條件,應可以認定配偶一方“隱名持股”的股東身份:
一是當事人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隱名投資關系中,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間有出資協議或“代持”協議。
二是隱名股東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的情況。隱名股東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并以股東身份行使全部股東的權利,如隱名股東收取股東分紅等。
三是公司及其股東對隱名股東存在的知曉。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東知道或應當知道隱名股東的出資情況。
四是無其他違背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形。
(二)在確定一方構成“隱名股東”的前提下,另一方如何維權?
配偶一方系“隱名股東”,且符合上述的股東身份確認的實體條件,在配偶一方不主動確權分割的情況下,配偶另一方能否在離婚糾紛中起訴要求確認配偶一方的股東身份并分割該夫妻共同財產?對此,由于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因此,司法實踐中存在以下二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基于“合同相對性”的原則,由于配偶另一方并非公司股東,公司股東權利義務不及于配偶另一方,因此,配偶另一方無權訴求確認配偶一方的股東身份權;
另一種觀點認為,基于婚姻法中的夫妻財產共有制考慮,結合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加之配偶另一方訴求并不對公司股東構架造成直接影響,應允許配偶另一方請求法院確認配偶一方股東身份。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由于隱名股東是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出資行為為雙方合意,基于夫妻存續期間特殊的共同共有財產性質,即使配偶另一方(如本案中的張某)沒有以自己的名義向公司出資、與他人簽訂出資協議或“代持協議”,但配偶一方(本案中的陳某)以隱名股東所享有股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配偶另一方有權訴求法院確認配偶一方股東身份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其次,配偶另一方訴求法院確認配偶一方股東身份,是為了明確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并不會對公司股東構架造成影響,也不會影響其他股東的股權份額及股東權益。
最后,請求法院確認配偶一方股東身份,不能簡單以“合同相對性”原則排除配偶另一方的權利,而應結合夫妻財產共有制、公司法中關于實際出資人及名義股東等相關規定進行分析。否則,容易造成配偶一方離婚時與名義股東惡意串通,否認自己為實際出資人而損害配偶另一方的合法權益。
因此,本案中張某有權在離婚訴訟中起訴要求確認陳某的股東身份并分割該夫妻共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