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婚后父母出資買房的產權認定
婚后,父母出資給子女買的房,兒媳或女婿沒有所有權,有居住的權利嗎?
從產權歸屬上看,父母為其子女買房,這種情況下兒媳或女婿可能沒有所有權,但是兒媳或女婿依法享有對該房屋的居住權。任何房屋所有人的配偶或家庭成員對于其房屋都享有受法律保護的居住權。因為,家庭成員之間存在家庭關系這種共同關系,所有的家庭成員基于這種共同關系對于某一家庭成員所有的房屋均享有居住權。因此,兒媳或女婿對于父母為其子女購買的房屋也享有居住權,有權居住和使用該房屋。在司法實踐中,有人認為丈夫的父母為丈夫一方買房之后,丈夫相當于是房東,妻子相當于是房客,夫妻二人的關系可以被視為一種房東與房客之間的契約關系。這種觀點是不對的,夫妻及家庭成員之間的關系顯然不同于契約關系,例如妻子居住在其公公婆婆為其丈夫所購買的房屋中是不用支付租金的,妻子損壞房屋也不用賠償。
公公婆婆為其子買房,其子的配偶是否會存在離婚時被“掃地出門”的問題?
婦女在離婚時被“掃地出門”、無房可住情況是不會出現的。
1、根據《婚姻法》第42條的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2、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7條的規定,《婚姻法》第42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對于上述兩條規定,我們要綜合起來加以理解和適用。在司法實踐中,為了保護住房困難一方的居住權,既可以讓住房困難的一方在原居住的房屋內居住,也可以對有住房一方的房屋進行實物分割,分一部分房屋出來給住房困難者居住。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相關規定實際上已經解決了這一問題。如果有住房一方既不愿意讓住房困難一方繼續居住,又不愿意分割房屋給住房困難一方居住,那么就應當出資另行租房給住房困難一方居住。據此,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相關規定,絕不可能造成住房困難一方無房可住的情況。相關人士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作出“掃地出門”這種解讀是不負責任的,我們應當將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與《婚姻法》及其他相關司法解釋聯系起來全面理解和適用。
相關案例:
1、父母為子女出資購買房屋并未表明是贈與夫妻二人,婚后登記在子女個人名下,且父母尚為該房屋償還房貸,該房屋應認定為一方個人財產,另一方無權主張所有權——王靖晶訴吳松離婚糾紛案
本案要旨:婚前一方父母以該方名義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交付定金及首付款,并未表明是贈與其夫妻二人,婚后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登記在該方個人名下,且該方父母尚為該房屋償還房貸,該房屋仍應認定為父母對個人的贈與,涉案房屋為個人財產,夫妻另一方無權主張。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12年第2輯(總第80輯)
2、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父母對子女個人贈與的房屋,屬于一方個人財產,另一方無權主張所有權——趙女士訴董亮、董志離婚后財產糾紛案
本案要旨:涉案房屋在性質上屬于債務人對夫妻一方及其父所承攬建筑工程的抵價款,其父將房屋部分產權贈與給子女,屬于對夫妻一方個人的贈與行為,雖房屋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但該房屋部分所有權屬于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夫妻一方有權處分所占房屋份額,另一方無權主張。
來源:河南法院網2013年02月19日
3、離婚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可以個人財產中的房屋所有權對生活困難者提供幫助——仲某訴熊某某1離婚后財產分割糾紛案
本案要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父母將自己的拆遷安置房屋登記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的,該房屋應視為父母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離婚時,另一方生活困難,沒有住處和穩定的經濟來源,在一方已經另有住房且不支付共有房屋折價款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將一方個人財產中的房屋以經濟幫助的形式判決歸另一方所有。
房產證上有你的名字就一定能分到房產或者相應的補償嗎?不一定的!
不信,來看一個真實的案例你就明白了!
2010年12月小麗與小浩登記結婚。雙方婚姻存續期間購買了北京市的一套房子,并于2011年登記為小浩與小麗共同共有。
買了房子,夫妻倆還簽了一個《婚內協議書》,約定不論是在婚姻存續期間或離婚,房子都歸小麗所有,銀行貸款也由小麗來還。但這個協議簽了之后,夫妻倆并沒有辦理產權變更登記。
然而很快感情卻走向了終結,小浩開始反悔,他認為《婚內協議書》是不得已簽署的;而且,這一婚內協議是他就夫妻共有房產對小麗的贈與,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的規定,在房屋產權轉移登記之前他有權撤銷贈與。
因此,小浩請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取得409號房屋的所有權,按40%比例給付小麗折價款。
法院最后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小浩和小麗在婚后發生矛盾,不能溝通與諒解,夫妻感情確實已破裂,因此判決準許他們離婚。
但是,由于雙方簽訂的《婚內協議書》對房屋的權屬進行約定,屬于“夫妻財產約定”,而非“夫妻房產贈與”,小浩不享有《婚姻法解釋三》第六條規定的撤銷贈與權。據此法院判決409號房屋歸小麗所有。
(來源:法信、最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