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夫妻因擔心患有疾病的小兒子在自己百年之后沒有生活保障,于是共同留下一份遺囑,表示要將夫妻倆所有的房子留給小兒子和孫女。妻子去世后,丈夫又留下了一份遺囑,再次表示房屋由小兒子和孫女繼承。后來,孫女將大伯訴至法院,要求爺爺奶奶留下的房屋按照遺囑的內容,歸其與父親所有。
李某與鄭某系夫妻關系,育有二子,即長子李某1、次子李某2,李某2因患精神疾病,需長期住院治療,其無配偶,僅育有一女李某某。李某、鄭某夫婦長期與李某2父女共同生活,他們時常對李某2和李某某的未來生活保障問題感到擔憂,便商量共同訂立遺囑。后來李某手書一份《遺囑》,表示將其與鄭某共有的房產由李某2父女共同繼承,李某與鄭某共同在該《遺囑》上簽名,鄭某在一年后過世。兩年后,李某再次手書一份《遺囑》,表示案涉房產由李某2父女共同繼承。后來,李某過世。隨后,李某某到法院提起訴訟,并向大伯李某1郵寄了《聲明書》。現李某某、李某2與李某1因上述遺囑繼承產生糾紛,遂向法院提起訴訟。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就遺囑效力,以及李某某接受遺贈的表示是否有效,產生了較大爭議。法院經審理認定,李某與鄭某共同訂立的《遺囑》以及李某后訂立的《遺囑》均合法有效,李某某亦于法定期限內明確作出了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故判決案涉房屋產權由李某2、李某某共同取得,李某1應協助其辦理該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
問題1:本案中李某和鄭某簽訂的第一份遺囑是否有效?
律師表示道:《民法典》第1133條規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托。在本案中,李某和鄭某共同簽訂的第一份遺囑中約定將兩人共同所有的房屋留給李某2父女,為兩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且處分的也是兩人共同所有的財產,因此該遺囑為合法有效的遺囑。
問題2:李某后留下的遺囑是否有效?
律師指出:《民法典》1142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遺囑后,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李某第二次留下的遺囑,和第一次的共同遺囑,在內容上不存在沖突,可以相互佐證,可以看出此亦為李某真實的意思表示,故這第二份遺囑也為有效遺囑。
問題3:李某2和李某某為何能獲得案涉房產?
律師解釋道:《民法典》第1123條: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在本案中,由于兩份遺囑均為合法有效的遺囑,因此案涉房產的分割優先按照遺囑的內容,歸李某2和李某某所有。李某1作為法定繼承人,其繼承遺產的順序劣后于李某2和李某某,故無法分得案涉房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