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夫妻在結婚后,夫妻感情出現了問題,妻子已經向法院提起了離婚訴訟,但是丈夫卻提出妻子在沒有經過自己同意的情況下,將兩人在婚后購買的房屋轉給了其母親,也就是自己的岳母,因此丈夫又將妻子和岳母告上了法院,主張妻子和岳母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系無效。
王某與方某于2011年結婚,婚后第3年,他們購置了位于寶山區的一處房產。據王某回憶,產權登記在妻子方某個人名下,總價款為130萬元,購房當天他轉賬34.40萬元給開發商,后簽署夫妻共同公積金貸款并還款24萬元。隨后幾年,兩人的夫妻關系卻急轉直下。2018年,方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與王某離婚。此后,方某又向法庭表示已與王某和好,申請撤訴。然而,僅僅過去了兩年,方某又再次起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財產。王某說,訴訟中妻子明確表示未經他同意,已擅自將寶山的房屋轉讓給了自己的母親。經王某調查,妻子與岳母于2019年1月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房價為100萬元,現在這套房屋產權登記人為岳母。王某認為方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惡意隱匿、轉移夫妻共同財產,嚴重侵害了他的合法權益,因此他認為合同無效,并將妻子和岳母一起告上了法院。妻子方某則表示自己當時和丈夫向她的父母借款80萬元用于支付購買房屋的首付款,原本約定3年歸還借款,但夫妻倆一直無力歸還。2018年起訴離婚后,經過協商,丈夫考慮到借款及岳父母撫養外孫女付出的費用,同意以房抵債將這套房屋過戶給岳母,她才申請了撤訴。可是,方某對房屋過戶的解釋卻與她在離婚案件中的陳述大相徑庭。在離婚案件中,方某表示為了購買學區房,但因夫妻兩人限購,故將房屋過戶給母親。法院審理后認定涉案的房屋系方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財產,而且在2018年方某起訴離婚時,雙方主要爭議為感情是否破裂,從整個庭審來看系爭房屋并非雙方爭議焦點,故當時方某就關于系爭房屋轉讓目的的陳述應更為真實。結合當時庭審王某聽到妻子如此陳述后行為來看,該過戶理由更接近于事實。綜上分析,法院對方某主張的過戶理由不予采信,但對王某主張不知情過戶事宜亦不予采信,法院認定方某母女就系爭房屋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并非王某與方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屬于合同無效情形。故法院判決,方某母女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系爭房屋恢復登記至方某一人名下。
問題1:涉案房屋為何為方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財產?
律師表示到:根據《民法典》第1062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本案中的房屋是方某在婚后購買的,購買的方式是部分現金和部分夫妻公積金貸款,即使方某真的能證明前述購房款是向其父母借款的,也不影響該房屋仍屬于其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而且就算房屋只登記在方某的名下,王某對于這套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仍然是具有處分權的。
問題2:本案中方某和其母親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為何會被認定為無效?
律師解釋道:根據《民法典》第143條的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在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認定方某和其母親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系無效,主要是基于方某和其母親之間并不具有房屋買賣的真實意思表示,屬于合同無效的情形。
問題3:本案背后的法律啟示是什么?
律師提醒到:對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尤其是像房產這類價值較大的財產,夫妻任何一方在處分時應當經過另一方的同意,如果沒有經過另一方的同意就出賣房產的,則構成無權處分的情形,由于當前《民法典》刪除了原《合同法》第51條關于無權處分效力的規定,在此情形下的房屋買賣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但由于作為買受人的方某的母親不是善意第三人,無權獲得房屋的所有權,因此也應當將房屋恢復登記到方某的名下。